(2016)闽05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添法与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赵添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路生,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琼,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忠,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琼花,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添法,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因与被上诉人赵添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银忠、汪琼花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共同向原告赵添法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赵添法收执。此后,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未能偿还原告赵添法借款本息。原告赵添法请求判令: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立即偿还原告赵添法借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赵添法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秀琼名下的闽C651**小轿车一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经原告赵添法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添法请求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偿还借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23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银忠、汪琼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银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银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王银忠、汪琼花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王银忠、汪琼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添法借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保全申请费240元,均由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负担。宣判后,被告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利息均有错误。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欲向被上诉人赵添法借款22000元,双方先签署了借条,但被上诉人赵添法实际仅于2014年6月23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上诉人王秀琼的帐户支付了18000元。借款后,上诉人王秀琼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赵添法本人及其指定的陈奎阳的帐户转账六次计9000元。上述被上诉人赵添法支付借款、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均有上诉人提供的惠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明细单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添法如主张其实际支付了22000元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8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仅为337元,上诉人转帐支付的9000元中,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其余用于偿还部分本金。也就是截止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的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共3033元,其余2967元为偿还本金。上诉人另以现金形式偿还被上诉人赵添法5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赵添法借款本金7033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惠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明细单予以阐述、认定,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赵添法7033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被上诉人赵添法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惠安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帐,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18000元给王秀琼,之后王秀琼向被上诉人和陈奎阳帐户分别转账支付计9000元属实,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这样的:1.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二笔,第一笔是以现金支付借给王秀琼、钱路生、王银忠22000元,第二笔是以转帐支付借给王秀琼、钱路生18000元,上诉人当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额为40000元。2.第一笔22000元借款的情况:2014年6月23日中午左右,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借款,因被上诉人当时手头有现金,该笔借款以现金22000元当面支付。所以该笔借款书写借条时明确的载明“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添法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元整,本金小写2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落款处分别由借款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人并对借条上书写的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和本金小写22000元加按手印给予确认。该笔现金借款22000元,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笔款借出后,四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没有偿还,所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追讨。3.第二笔18000元借款的情况: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王秀琼、钱路生在上述第一笔22000元借款后约2小时左右,又来找被上诉人称说,生意资金还是周转不开,需要再向被上诉人增加借款18000元,并承诺这笔18000元借款短时间内能归还。所以当天被上诉人就再借给王秀琼、钱路生第二笔款18000元,该笔款项是转帐支付的。借款时王秀琼、钱路生出具18000元的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王秀琼当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银行帐号,让被上诉人直接把18000元汇入她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按要求当场向王秀琼提供的帐号汇入18000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惠安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帐和上诉人王银忠提供的惠安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帐予以证实。借款后,王秀琼分六次向被上诉人和陈奎阳的合计转帐9000元。上诉人王秀琼又分二次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9000元,其中一次5000元,一次4000元。王秀琼转账的9000元和现金支付的9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该笔18000元的借款,18000元的款项还清当日,被上诉人就当场把18000元借款的借条交还给王秀琼。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除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对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有偿还部分借款存在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对本案借款是否有偿还?如有偿还,偿还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尚欠被上诉人赵添法的借款本息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王银忠提供如下证据:惠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王秀琼汇给被上诉人指定的陈奎阳9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添法质证认为,对该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有收到9000元,陈奎阳是赵添法的朋友,是被上诉人要求王秀琼将款项汇入陈奎阳的帐户,但该9000元是用于偿还钱路生、王秀琼的18000元的借款,而不是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赵添法提供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王秀琼、钱路生夫妻除本案借款外还另外向赵添法借款18000元,赵添法存在转账支付给王秀琼18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银忠质证认为,赵添法转账给王秀琼180**元属实,但18000元是用于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本案借款22000元,被上诉人还有4000元借款没有支付。本案主要是王银忠借款,王秀琼、钱路生替王银忠担保,当时王银忠没有带银行卡,王银忠的二姐王秀琼有带银行卡,就让被上诉人赵添法将款项汇入王秀琼的帐户,不存在另外向被上诉人赵添法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添法主张上诉人王银忠、钱路生、王秀琼向其借款22000元,有其一审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添法借到人民币现金22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22000元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赵添法提供的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细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添法另向王秀琼汇款18000元,可证明赵添法与王秀琼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王银忠提供的惠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明细单仅可证明王秀琼向赵添法汇款9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9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现本案借条仍由被上诉人赵添法持有,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上诉称本案借款只有18000元与借条上载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上诉称其已偿还被上诉人赵添法本案部分借款9000元,但未得到被上诉人赵添法的确认,且被上诉人赵添法又举证证明其与王秀琼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钱路生、王秀琼、王银忠、汪琼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双英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