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旭与吾来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吾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吾来,男,哈萨克族,1993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督15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吾来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旭支付借款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5050元。但被执行人吾来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吾来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职工,被执行人吾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吾来的工资收入5050元(借款本金5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新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