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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世勇与冷玉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世勇,冷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陈世勇,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冷玉明,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陈世勇与被执行人冷玉明欠款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冷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世勇68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冷玉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4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经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房屋上有抵押且房屋内有人居住,暂无法处置,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行、公积金存款。被执行人现暂无法查找其下落情况本案现尚有执行款7410元及执行费5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过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