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桂伍与安能热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伍,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热电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5766-5。法定代表人王楠,安能热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苏桂伍与被上诉人安能热电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桂伍,被上诉人安能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0日,苏桂伍的丈夫盛建国与安能热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止。2009年6月30日,盛建国与安能热电公司武保部签订铁路汉江道口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由盛建国负责该铁路设施的正常巡查及路障排除,严格执行道口管理细则,确保来往车辆行人安全通过,承包期内不得在汉江道口及房间内做与生产无关的事,不得做与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兼职,搞活门前三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承包费采用固定工资制,每月20日前发放,具体情况见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除工资以外的奖金、福利按公司相关发放的管理制度执行(按一个人标准计算)等。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盛建国一直在铁路汉江道口工作,盛建国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由安能热电公司支付、缴纳,苏桂伍随同丈夫盛建国一起居住、生活在汉江路铁道口安能热电公司提供的房间。2014年7月25日,盛建国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批准退休。同月31日,安能热电公司总经理工作部以盛建国已达特殊工种退休年龄通知其退休,并办理移交工作及离职手续。2015年7月27日,苏桂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能热电公司支付工资、社保金、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次月3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苏桂伍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盛建国作为安能热电公司职工,在承包汉江路铁道口期间,其妻子苏桂伍只是随同盛建国居住、生活在汉江路铁道口,有可能参与承包经营活动,但与安能热电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的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苏桂伍在随盛建国居住、生活在汉江路铁道口期间,并不具备该情形,故与安能热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桂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桂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桂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盛建国在汉江路铁路口从事日常巡查及路障排除工作,至少需要两人以上才能完成,被上诉人虽只与盛建国一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上诉人苏桂伍一直与盛建国一同从事该项工作,故上诉人苏桂伍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盛建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规定的不定时工资制既违规又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不定时工作制无效,也未判决被上诉人按标准工时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能热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除上诉人苏桂伍主张其因与盛建国共同负责铁道口的巡查工作,二人才一起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安能热电公司提供的房间内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苏桂伍的丈夫盛建国按照与被上诉人安能热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协议的约定,负责汉江路铁道口的日常巡查及路障排除,并居住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间中。上诉人苏桂伍在随同盛建国居住期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了盛建国的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在被上诉人的指示和管理下,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安能热电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既不具备人身依附性,也不具备经济从属性,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上诉人苏桂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桂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喆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