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士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士贵,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淑霞,于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于士贵,男,汉族,1937年7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淑霞,女,汉族,1946年1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淑清,女,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于士贵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淑霞、于淑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士贵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正式安置时安置用房的实际居住面积少于协议面积两平方米以上的,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被拆迁人经济补偿或另行择房安置,本案应给予申请人补偿。(二)4200元的拆迁补助费应归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为真正的购房交款人,购房款退给于淑霞是于淑霞的不当得利。(四)于秀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收到应该依法退给于秀鸣的购房款。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并作出公正裁决。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于家人和于士贵的拆迁安置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和原则,不存在差额面积。于士贵的再审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应予以驳回。(二)一审要求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房款利息于法无据。(三)于家人应自行解决购房款、补助费、于秀鸣退款等款项的支付及返还问题。综上,应驳回于士贵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于士贵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由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和权利主体,二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于士贵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士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士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