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尹雪梅与欧阳凤笑、张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雪梅,欧阳凤笑,张展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87号原告:尹雪梅,女,汉族,原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2364。被告:欧阳凤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1。被告:张展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秦鹏。原告尹雪梅诉被告欧阳凤笑、张展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雪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凤笑、张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雪梅诉称:2015年12月5日14时53分许,原告乘坐丁莹莹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光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16号时,遇被告欧阳凤笑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同方向西行把原告的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身体多处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凤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展鹏是粤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共2193元;2.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XVW10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和为708.50元,而原告没有提供这些票据相应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欧阳凤笑和被告张展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欧阳凤笑和被告张展鹏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53分许,丁莹莹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尹雪梅、周子博及周子翔)沿中山市光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16号对开时,遇欧阳凤笑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同方向行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丁莹莹、尹雪梅、周子博、周子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凤笑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凤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莹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尹雪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子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子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尹雪梅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尹雪梅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708.50元,全部由原告尹雪梅自行支付。另查明:欧阳凤笑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尹雪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欧阳凤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尹雪梅赔付。二、关于原告尹雪梅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08.5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尹雪梅支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雪梅交通事故损失708.50元。原告尹雪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尹雪梅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尹雪梅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休息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尹雪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尹雪梅在事故中受伤较轻,也没有达到伤残,不符合计算精神损失费的条件,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凤笑和张展鹏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雪梅交通事故损失708.50元;二、驳回原告尹雪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雪梅负担17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尹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