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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陈群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陈群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65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453-X。法定代表人姜威。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彪,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群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刚、被告陈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无故旷工两天,被记于中级违纪处分。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再次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严重破坏了部门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构成不可容忍的行为,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违纪辞退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群彪辩称:1、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属于放假调休,不属于旷工;2、被告2015年10月16日已经向领班请了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病假,有就医记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经昆山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制原告处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纪律处分记录一份,以被告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无故旷工两天为由,依据《员工手册》5.3.1条规定,给予被告中级违纪处分决定。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出具纪律处分记录,以被告2015年10月19日至21日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5.4.9条规定,对被告予以辞退处分。被告对9月份的旷工处分解释称系公司电话通知其在9月29日、9月30日放假,然后再予以调休;被告对10月份的旷工处分解释称其已经向公司领班请了病假,并提供诊断证明书3份、DR报告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就诊事实,其中诊断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公司规定的请病假程序为:最晚应不迟于正常工作开始前一小时通知其上级,紧急情况下,须立刻通知其上级,在员工重新上班后24小时内将病假证明连同上级签字批准的休假申请一起交给人事部门待核。解除前,被告平均工资数额为4277元/月。另查明:《员工手册》第5.4.9条规定,一个月内旷工三天及以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纪律处分记录、辞退处分记录、员工手册、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的理由是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至22日之间存在旷工,已经达到一个月旷工3天以上,且考虑到被告在9月份亦存在旷工行为。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就诊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期间系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在该事实前提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与被告进行充分沟通以及对被告请病假的真实理由进行了解并形成书面记录,也未能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予以返岗,仅以自己单方出具的纪律处分记录而辞退被告,本院认为其认定被告旷工的事实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由于被告此前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其与原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故计算年限应自此起算,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数额4277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7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群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