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524号原告:罗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马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罗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打工期间经同事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网络游戏,全靠原告打工养家。同时被告经常打骂、威胁原告,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只有暴力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后因身体原因才没有工作;原、被告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确实有推搡的情况发生,但并不构成家庭暴力。被告保证今后会好好工作来照顾这个家,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1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工作养家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等不当行为,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4月14日,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其“贪恋网络游戏,三年来几乎没上班,生活全靠罗某,我还经常辱骂罗某并时常威胁过她及她家人,不时恶打过她,还限制她看望她父母”等,并承诺今后洗心革面、改过自新。其后被告还陆续以短信方式向原告作出上述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系被告为挽回婚姻所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以该保证书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从被告出具保证书、短信保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等,皆可看出其有深切的悔改之意,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被告能够遵守承诺,改正其过去的种种不良行为,对妻子多一份责任与关心,维系好这个来之不易的美满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