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根华与储昭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华,储昭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300号原告:王根华,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玲,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昭文,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根华诉被告储昭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邓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华诉称:王根华与储昭文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王根华向母亲和妹妹借款并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水岸江南小区A6幢3单元606室房屋。自2014年开始,王根华与储昭文又时常联系。2015年农历8月18日,王根华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装璜并搬入居住后,储昭文也强行入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王根华要求储昭文搬出,可其置之不理。诉求:依法判令储昭文立即搬出王根华的房屋。储昭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王根华与储昭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王根华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潜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根华与储昭文离婚。离婚后,王根华与储昭文分别租房居住,但生活中仍有往来。2013年12月13日,王根华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水岸江南小区A6幢3单元606室房屋,并于2015年农历8月18日搬入居住,储昭文携子随即也进入该房居住,共同生活。因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王根华要求储昭文搬出该房,储昭文置之不理。致讼。上述事实,有王根华提交的本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王根华购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支付房屋装璜人工费用收据若干份、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根华诉求储昭文搬出其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原告王根华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水岸江南小区A6幢3单元606室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储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荣荃审判员 汪全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