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刑更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熊灿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712号罪犯熊灿新,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灿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熊灿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熊灿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灿新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灿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灿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