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均在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商业街送货,被告人欧阳某某为了垄断市场,强迫被害人李某每月向其交一定的“保护费”,否则不允许被害人李某向该商业街送货。被害人李某被迫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被告人欧阳某某交了“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后因被害人李某未继续交保护费,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威胁被害人李某不准在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商业街送货,并于2016年1月6日和7日早上,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的货扔掉。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将15500元退回给被害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清单,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将非法所得15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