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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黄石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君,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XX镇XX路。委托代理人彭梅芊,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黄石君及委托代理人彭梅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黄石君系沪MXXX**英菲尼迪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30日,黄石君向平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044.75元(以下币种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门前小区道路上的上述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灭火,但车辆在火灾中被毁损,无人员伤亡。事发当天,黄石君向平保公司申请理赔,平保公司在当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车损为43.5万元,但平保公司表示只按车损的70%理赔。2015年7月,消防部门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该公安分局决定刑事立案。因平保公司拒不理赔,故黄石君起诉要求判令平保公司支付理赔款43.5万元。以上是一审确认的黄石君诉称的事实。一审还查明:事故系人为纵火所致,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在侦查阶段。车损险条款第13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平保公司要求适用上述条款,赔偿70%的损失。黄石君拒绝。一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依约理赔。判决:平保公司赔偿黄石君保险金43.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平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目前仍未破案,纵火人无法找到,平保公司无法向任何人追偿。根据上述车损险条款第13条之规定,平保公司只能赔偿70%。请求:撤销原判,按70%的金额理赔。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1)黄石君在诉状中称,“2012年7月30日,其向平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4,044.75元,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一审未加审查,直接确认此节诉称,但该内容有误,比如14,044.75元不是保险金额而是1年的保费,50万元不是所有险种的赔偿限额而是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经查,黄石君于2012年7月30日向平保公司一次性投保了3年的商业险(3张保单),与本案有关的1张保单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31日至次年7月30日,包括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等多个险种;本案仅涉及车损险,理赔限额为538,400元,有不计免赔率。(2)黄石君在诉状中称火灾发生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一审对此确认,但这与事实不符。经查,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记载,“3时10分许”接警。平保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记载出险时间是“03时33分”。(3)黄石君诉称,“事发当天,其申请理赔,平保公司当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审确认诉称,但与事实不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保险公司签章一栏明确记载定损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并不是事发当日,平保公司二审庭中也认可该定损时间。(4)一审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诉称”部分根本没有提及第二项诉请。经查,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均显示黄石君第二项诉请内容是:要求平保公司支付理赔金额43.5万元的利息,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平保公司,对上述车损险条款第13条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平保公司表示不清楚,请求法庭给予5天时间对此进一步举证,但之后一直未有举证,并且在代理词中明确表示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对车损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平保公司可否以上述车损险条款为由免赔30%。《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平保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上述车损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保公司无权援引该条款拒赔。综上,原判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