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7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山,男,该公司东湖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在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湖塘信用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8.76‰,用于买车,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因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9081.09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2081.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情况;证据2、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买车需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湖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期限为6个月,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信用贷款2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5月9日,到期日期2008年11月9日,借款利率8.76‰”。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另查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设立,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湖塘信用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081.09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后段利息以月利率8.76‰计算至被告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项,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