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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03付敬华与张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敬华,张荣华,林彩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敬华。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静静,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荣华,男。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彩蓉,女。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敬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华、原审原告林彩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荣华及其妻子林彩蓉原为深圳市九通易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股东,分别占有80%、20%股份。2013年3月5日,深圳市天胜速递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胜公司)与九通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就九通公司加盟“天天快递”品牌连锁网络并在深圳市允许范围内从事快件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营区域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当九通公司不服从管理或出现违反有关规定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天胜公司有权利予以取消九通公司的品牌经营资格;九通公司应独立经营,实行合伙经营或转包的办事处,应将法定代表人与各合作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交管理中心备案,经天胜公司同意方可实施,否则天胜公司有权予以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九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九通公司未经天胜公司同意,私自转让公司办事处的业务(不包括经营权),押金不予以退还,天胜公司有权予以关闭。经快递员介绍,付敬华到九通公司实地考察,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张荣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荣华将天天快递横岗办事处转让给付敬华,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转让内容为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天天快递横岗经营范围的业务、粤B3M**一汽面包车一辆、粤BU16**五菱面包车一辆、粤B0LW4**货车一辆及其他办公设备;在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1日,双方需马上交付九通公司公章;10月1月前的业绩属于张荣华所有,10月1日后粤B3M**、粤BU16**、粤B0LW4**归付敬华所有及使用并承担日常营运及保险费用;转让后张荣华有义务协助付敬华就月结客户办理接洽事宜,积极配合付敬华。同日,林彩蓉(粤B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出具声明称“本人林彩蓉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本人持有的九通公司2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张荣华与付敬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授权张荣华将本人持有的九通公司20%股权转让给付敬华”、“本人林彩蓉与张荣华系夫妻关系,本人名下的粤BXXX**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张荣华与付敬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授权张��华将本人名下的粤BXXX**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付敬华”,深圳市灵通贸易有限公司(粤B0LW**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出具声明书称“本公司名下的粤B0LW**轻型厢式货车系张荣华挂靠我公司登记,同意张荣华与付敬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授权张荣华将粤B0LW**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付敬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荣发通讯器材代销店(粤BU1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出具声明书称“本公司名下的粤BU16**小型客车系张荣华挂靠我店登记,同意张荣华与付敬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授权张荣华将粤BU16**小型客车转让给付敬华”。同日,张荣华与付敬华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付敬华分别向张荣华支付10万元、35万元。2013年12月24日,天胜公司向九通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横岗承包区(九通易达速递有限公司、张荣华):���十一月以来,你承包区因内部管理问题,出现大批快件延误、积压现象严重,且处理不及时,造成客户投诉升级,严重损失天天快递公司形象。为维护天天快递品牌,特要求你承包区在2013年12月25日晚20点以前,将所有积压快件派送完成并签收。如未完成所有快件的派送工作,公司将于12月26日起停止横岗承包区经营权……”。现九通公司已经停止经营。2014年1月8日,九通公司员工刘XX等15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九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17日,九通公司7名员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岗分局出具报案说明,称“……2014年1月6日,九通公司老板付敬华将公司全部财物(包括且不限于设备、客户货款、车辆等)及公司公章、财务章拿走并逃逸。付敬华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经营公司……”。张荣华、林���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XX、钟XX均称付敬华自2013年10月1日起接手经营九通公司,车辆、公章、快递费用等均由付敬华掌控。付敬华认为张荣华、林彩蓉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未向付敬华如实告知涉案公司的实际状况,虚报利润,误导付敬华,张荣华、林彩蓉转让该涉案公司未经天胜公司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张荣华、林彩蓉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帮助付敬华过渡经营,导致付敬华无法正常经营,《转让协议》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多次协商未果,并提交手机短信、录音光盘、转让时固定资产及其定价情况、客户王XX手机短信、进口派件统计表、部分账目资料、照片、天天快递兄弟公司群信息、监控录音光盘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张荣华、林彩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张荣华、林彩蓉的诉讼请求为:付敬华继续履行张荣华与付敬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即:办理张荣华、林彩蓉持有的九通公司共100%股权转让给付敬华的过户手续。付敬华的反诉请求为:解除张荣华、付敬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张荣华、林彩蓉退回付敬华支付的转让费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付敬华虽然主张其是受到张荣华的欺骗与误导方才签订《转让协议》,但付敬华提交的证据并未得到张荣华、林彩蓉的认可,该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付敬华是经身处快递行业的快递员介绍、并到九通公司实地考察后才签订《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之时对九通公司已有一定的了解,因此该院对付敬华的主张不予采纳。张荣华、林彩蓉转让该涉案公司股权虽未经天胜公司的同意,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天胜公司也并未以张荣华、林彩蓉转让涉案公司股���为由终止合作,因此付敬华主张合同无效亦不成立。张荣华与付敬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付敬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45万元,并且于2013年10月1日接手了涉案公司的经营,因此张荣华、林彩蓉请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后张荣华、林彩蓉有义务协助付敬华就月结客户办理接洽事宜,但张荣华、林彩蓉的协助并非主要义务,张荣华、林彩蓉是否协助付敬华接洽月结客户与付敬华是否能够顺利经营涉案公司并获取利润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2013年12月24日天胜公司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中显示的涉案公司存在“大批快件延误、积压现象严重,且处理不及时,造成客户投诉升级,严重损失天天快递公司形象”的问题与张荣华、林彩蓉是否接洽月结客户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付敬华自2013年10月1日接手涉案公司至2013年12月24日天胜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期间一直在经营涉案公司。综上,该院认为付敬华主张由于张荣华、林彩蓉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据此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张荣华、林彩蓉退还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敬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张荣华、林彩蓉办理将张荣华、林彩蓉持有的九通公司股权转让至付敬华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付敬华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5元,��付敬华负担。上诉人付敬华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涉及天天快递经营权及一些固定资产的转让,并非九通公司的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让内容为:(一)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二)天天快递横岗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备注:其业务保持与深圳中心(天胜)合作关系];(三)四联兴旺小区二巷2号首层办公场所的固定资产。由此可见,转让对象并非九通公司,张荣华无权要求付敬华办理九通公司的过户手续。付敬华之所以接受九通公司的公章,只是为了防止张荣华继续经营快递业务。以上转让费估计45万元,现因张荣华的原因,导致付敬华未能获得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因此,即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天天快递横岗经营权的转让费也应该从中扣除。即应先对协议转让内容第三项的相关资产进行��估,其余款项,张荣华应该全部退回付敬华。二、快递经营权在个人之间转让因违反强行法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首先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换言之,只有依法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才能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付敬华和张荣华均为个人,且无快递经营许可证,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涉及快递经营权转让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之规定,因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三、转让协议签订前,张荣华刻意隐瞒其不能擅自转让天天快递经营权的事实。根据九通公司(乙方)与天胜公司(甲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11款和第七条第2项等条款可知,未经天胜速递公司的同意,张荣华无权擅自转让天天快递经营权及业务。如此重要的协议,虽经付敬华多次要求,张荣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付敬华出示,只是一味强调其有权转让。同时,从付敬华一审提供的《张荣华与付敬华的短信对话》亦可看出,张荣华担心付敬华知道其没有转让权,故一直未协助付敬华到天胜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及业务转归付敬华所有。此外,张荣华在原审庭审时称,其持有九通公司100%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这属于偷换概念,协议所涉是快递经营权的转让,而非九通公司的转让。四、转让协议签订前,张荣华未向付敬华如实告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却虚报利润,欺骗付敬华签订高额转让协议。付敬华此前并未从事快递行业,对该行业一无所知,因张���华及其员工合谋欺诈,诱使付敬华与之签订了高额转让协议。付敬华产生接手快递经营权的想法,系经余X介绍的,当时余X在张荣华公司从事快递业务。那时,余X经常给付敬华派收快件,因此认识,余X告诉付敬华天天快递横岗分部目前利润很高,刚好其老板打算转让。在其再三诱导下,导致付敬华作出误判。在协商转让过程中,张荣华仍一再声称快递业的利润丰厚,其向付敬华保证平均每件有2.8元的利润空间,并向付敬华隐瞒了天胜速递要从2013年11月份起提高成本价的消息,否则付敬华不可能接手该公司。由于张荣华上述一系列欺诈及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导致付敬华做出错误决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五、转让协议签订后,张荣华不仅不履行协助付敬华平稳过渡的承诺,甚至暗自操控公司,处处掣肘,导致付敬华无法正常接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张荣华拒不履行其作出的在三个月过渡期内协助付敬华使其经营正常的承诺。签订协议前,因付敬华之前未涉足该行业,为消除付敬华的顾虑,张荣华称,快递行业一般有三个月左右的过渡期,并且承诺在三个月的过渡期内,其会积极协助付敬华开展工作,直到付敬华顺利接手。但是,在付敬华支付了转让款后,张荣华却不履行承诺。其次,张荣华不向付敬华交付正常经营所必需的全部物品及资料,还插手经营,控制财务,导致经营管理混乱。张荣华在转让经营权后,仍然私自收发快件��收取现金,且不与天胜公司协调变更快递经营权等事宜。张荣华虽交付了车辆等固定资产,但对于公司账户、财务章及发票等物品及资料的交付,则一拖再拖。从张荣华提交的证据《凯利达财务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张荣华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仍擅自委托其以前的合作伙伴凯利达公司做账,而付敬华对此毫不知情。换言之,公司财务一直由张荣华掌控与管理,张荣华并未将其交付付敬华,公司仍然是张荣华在经营。而且,张荣华还擅自收取客户的快递费用且不交给付敬华。从付敬华提供的王XX客户给林彩蓉的手机短信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就可以看出,王XX于2013年11月25日向林彩蓉的个人账户转账1700元,该笔费用为快递费,还有录音可以佐证。这只是其中一例。最后,张荣华利诱操纵员工消极怠工及私自截留快递款,以此要挟付敬华尽快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法正常运营,付敬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员工包括: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林XX、钟XX及公司转让的介绍人余X。该三人均为张荣华招用的老员工,想通过此举逼迫付敬华配合张荣华办理相关手续。林XX出庭时称其是来帮助付敬华收取尾款,其实林XX是按照张荣华指示催促付敬华办理相关交接事宜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直到12月份,未取得丝毫进展,林XX却在此期间一直插手公司业务,如持公司账户协助张荣华私自收取公司快递款。另外,林XX与张荣华不仅是员工关系、老乡关系,还是亲属关系。至于钟XX,其在交接期间,经常恶意旷工,找人代打卡,致使该片区快递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因钟XX系公司老员工,对业务比较熟悉,加上公司处在交接阶段,因此并未对其作出处理,不料钟XX最后竟发展到私自扣留快递款近2万元的地步,付敬华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只有报警,双方有到横岗派出所做笔录。此外,余X与钟XX是系列员工消极怠工事件的幕后操纵人。在天胜速递中心清走快件那天,余X同其他员工在公司宿舍聚餐,并同时电话告知其他员工不要上班,其联络了张荣华和中心过来谈,有电话录音为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荣华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第(三)、(四)项情形,付敬华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付敬华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张荣华、林彩蓉退回45万元转让款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付敬华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荣华、林彩蓉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敬华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包括两个争议焦点,一为《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二为付敬华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分别评判如下:首先,付敬华主张《转让协议》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张荣华不得转让也无权转让九通公司享有的“天天快递”在横岗的承包经营权,故合同无效。付敬华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要确定《转让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要认定《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及总体联系上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一,合同第二条约定张荣华向付敬华转让的内容为:1、天天快递的横岗经营权;2、天天快递横岗经营范围的业务(备注:其业务保持与天胜公司合作关系);3、办公场所的固定资产14项。从该项约定可知,张荣华转让的不仅包括九通公司所承包的天胜公司“天天快递”在横岗的经营权,还包括九通公司现有的业务及固定资产,也即转让了九通公司的全部资产。第二,合同第三条约定张荣华应向付敬华交付九通公司公章,第五条约定由付敬华承担车辆、营业执照、邮政许可证的过户及总��过户的费用,付敬华还负责办理公司过户及产权变更的手续及费用,张荣华协助付敬华办理。交付公章、公司过户及营业执照过户均为公司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义务。如张荣华仅向付敬华转让九通公司享有的“天天快递”承包经营权,则不需要办理九通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第三,合同第三条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九通公司的业绩归张荣华所有,第六条、第七条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九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荣华负责。如付敬华仅以本人名义受让经营权,则不需要张荣华和付敬华对九通公司转让前后的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进行划分。第四,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变更之前或变更过程中,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若是张荣华,则付敬华不能做任何抵压和一切违法活动,言下之意《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发生变更。综上,通过分析《转让协议》的各条款的内涵及整体关���,可知张荣华不但要向付敬华交付九通公司全部资产,还要交付公章,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付敬华通过受让九通公司股权并实际控制九通公司的各项资产(包括九通公司享有的“天天快递”横岗地区承包经营权)而间接地享有“天天快递”横岗地区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利益。因《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付敬华所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付敬华主张《转让协议》应当解除,理由有二:一为张荣华在订立《转让协议》之时实施欺诈行为,虚报利润、隐瞒快递成本将会上涨的事实。对于该主张,付敬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为张荣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但未尽协助义务,反而阻挠付敬华接收公司及开展业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付敬华签订《转让协议》最终目的在于取得“天天快递”横岗地区的承包经营权。天胜公司取消了九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以致付敬华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天胜公司取消九通公司承包经营权原因是2013年11月以后九通公司送件延误造成积压且不能按期清理,并非因为张荣华与付敬华之间的转让行为本身。付敬华称张荣华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收取部分客户的快递费、未移交财务章,此与天胜公司取消九通公司承包经营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付敬华称张荣华鼓动公司员工消极怠工亦无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张荣华存在阻挠九通公司开展业务的行为。故付敬华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九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付敬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付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