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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包金锁与张廷双、张显龙、科右前旗水务局、科右前旗国土资源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锁,张廷双,张显龙,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包金锁,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双,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龙(曾用名:张洋洋),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系被告张廷双之子)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法定代理人:白巴达拉呼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方,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水务局公务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侯海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国土局公务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包金锁与被告张廷泉、张显龙、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以下简称前旗水务局)、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前旗国土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玲、白双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告张廷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张显龙,被告前旗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玉环、马明方,被告前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唐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锁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张廷双、张显龙父子俩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二艾里处开采砂石。原告之子包巴音那木拉(10岁)在沙场边不慎掉入被告张廷双、张显龙采挖沙坑溺水死亡,后经家属亲友打捞二十二天将孩子尸体找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张廷双、张显龙非法采砂且在河道采砂处未作警示标识,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前旗水务局和被告前旗国土局对事故的发生有疏忽管理,未有效制止被告张廷双、张显龙非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19952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打捞遗体劳务费39644元,合计为325392元。被告张廷双、张显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原告之子不是掉入沙坑而是掉入河内玩耍导致溺水死亡。是原告本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职责,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受害人溺水死亡应与被告无关,原告之子22天以后在几公里外出现尸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与我们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前旗水务局辩称,水务局为本案被告不妥,水务局属行政机关,不是民事义务主体,水务局职能范围是有限的,所以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相对性及因果关系。我们虽对采砂有管理及处罚权利,但属于行政管理职责,所以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管理,河道本身不属于公共场所,所以法律上也不存在警示告知等。受害者溺水身亡原告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有规定,10岁的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没有做到保护、监护等义务。因原告未履行监护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责任,水务局本身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国家并未将河道列为主体,所以水务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法律上的不作为。故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被告前旗国土局辩称,前旗国土局不是适格主体,其一、前旗国土局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不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主体;其二、原告列前旗国土局为被告,属程序不当,前旗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如原告认为行使行政权力造成损失,应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显然程序错误;其三、受害人溺水地点在河套,前旗国土局对河套无行政管理职能;其四、被告张廷双、张显龙经营的沙场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属违法经营,前旗国土局对其违法行为多次进行管理,不存在疏于管理情形,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包金锁要求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前旗水务局、前旗国土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5392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包金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包巴音那木拉是父子关系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并已注销户籍的事实;3、科右前旗公安局阿力得尔派出所所做的10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张廷双自2007年开始经营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二艾里处河西沙场已历时8年,且案发时被告张廷双所雇用的王殿武铲车正在沙场作业,并该河床的改变是由被告张廷双、张显龙经营沙场造成,并且受害人死于被告张廷双、张显龙经营的沙场内,溺水死亡的孩子确为原告之子的事实;4、控告信一份,用以证明群众对被告张廷双、张显龙父子开采沙场对群众生活造成安全隐患,政府管理职能部门没有有效追责的事实;5、申请证人乌树林、刘胜利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开采沙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前旗水务局、前旗国土局对原告包金锁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均以只能证明事发地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由被告张廷双、张显龙所挖,河道及沙坑是多年形成,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受害人尸体在河道下游出现,这10份笔录不能证明与被告张廷双、张显龙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不认可。被告前旗水务局对原告包金锁提交的证据3以与其无关,并且死者是踩在石头绊倒以后被河水冲走的,不是在沙场内溺水为由不认可。被告前旗国土局对吴京安、伟力斯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前旗国土局无关,原告之子溺水地点与行政机关无关,原告之子是被河水冲走溺死,并不是掉进沙坑死亡为由不认可。对原告包金锁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及前旗水务局均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为由不认可,被告前旗国土局以该证据应以证人、证言有法律规定的出庭形式出庭,原告以这种形式提供不合法,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不认可。对原告包金锁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廷双、张显龙认为该二位证人不清楚溺水死亡在什么地点、谁挖的沙坑均不清楚为由不认可,被告前旗水务局和前旗国土局以该证人证言陈述模糊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包金锁提交的证据3是依法制作的10份询问笔录,但其中只有吴京安和包伟力斯是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包金锁提供的证据3中吴京安和包伟力斯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包金锁的两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其他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金锁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范要求,并且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金锁提交的证据5中二位证人不是事发现场目击者,而且陈述模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前旗水务局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处罚通知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对被告张廷双的采砂行为已经处罚,并且已尽责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科右前旗河道管理所工作职责及规章制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水务局的职责范围,原告主张事实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包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制止被告张廷双的乱采、乱开行为为由不认可该证明内容。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及被告前旗国土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前旗水务局的证据1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职责,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前旗水务局提交的证据2,原告包金锁及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前旗国土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前旗国土局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处罚档案材料6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对被告张廷双、张显龙的违法采砂行为,前旗国土局履行职责对其进行了处罚,被告张廷双、张显龙未发现再有违法采砂行为的事实;2、《内蒙古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沙场不是前旗国土局管理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包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单位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由不认可,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前旗水务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前旗国土局提交的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履行了职责,证据2属地方性法规,并明确了只能范围,故本院对前旗国土局提交的该2个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包金锁之子包巴音那木拉(2005年8月29日出生)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与其本屯伙伴吴京安、包伟力斯一起从其家中骑自行车到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海力森嘎查西侧的河道玩耍,到河边后原告包金锁之子与其一同去河边要求小伙伴一起下河玩,其两名小伙伴没敢下河,并劝原告包金锁之子“别下河”,但原告包金锁之子不听其伙伴劝阻,直接往河水里走,走到离岸边大约有一米远的时候,河水到原告包金锁之子的膝盖处,这时原告之子包巴音那木拉转过身开始往岸边走,当时旁边有一块挺大的石头,原告包金锁之子在踩这块儿石头时一下摔倒,被河水冲走,原告包金锁之子被河水冲走的位置是在一个沙场的旁边,并非在沙场内,事发后与原告包金锁之子一起去河边的小伙伴吴京安到原告包金锁家向原告告诉了原告之子被河水冲走的事件。原告包金锁之子溺水身亡,后于2015年9月1日才寻找到尸体。故原告包金锁以其儿子在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开采的沙坑内溺水身亡,被告前旗水务局、前旗国土局管理职责不到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前旗水务局、前旗国土局共同赔偿原告包金锁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打捞遗体劳务费等共计325392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包巴音那木拉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包金锁夫妇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切实的监护、管理。但原告夫妇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护义务,致使原告包金锁之子到河里站在石头上玩耍时不慎掉入河里溺水死亡,并没有在沙坑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在场人即受害人的小伙伴包伟力斯和吴京安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原告包金锁起诉被告张廷双、张显龙、前旗水务局、前旗国土局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打捞遗体劳务费只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水域不是在沙坑内,而且在河里,正常的河道不是严格意义上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所以四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对河道内进行管理,亦没有法定责任在该水域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此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均没有过错,故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包金锁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金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包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包海泉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白双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