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曾用名詹贵清,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詹某到邵武市五一九路永隆大厦304室,趁被害人黄某家大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将黄某放在鞋柜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得手后,詹某立即逃离现场,躲至附近一小巷内,取出手提包中的100元现金,后将手提包丢弃。当日,公安机关将詹某抓获归案,并查获67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詹某因盗窃,4次被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分别为十三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詹某追缴违法所得三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黄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