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兴甲,邓某某,吉某某,杨丙,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赵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某某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某某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甲,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甲,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射洪县东岳乡母家沟村*组**号。系被害人杨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丙,200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射洪县东岳乡母家沟村*组**号。系被害人杨乙之女。法定代理人吉某某,系杨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射洪县某某法院决定,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甲,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射洪县某某法院审理射洪县某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翠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杨兴甲、邓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系四川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职工。某某公司对于职工上下班、请销假及车辆使用无明确的规章制度。2014年11月左右,某某公司承包了省道205线公路改建工程混凝土供应业务。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刘某驾驶登记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甲名下的川JR70**轻型普通货车从射洪县瞿河乡往大榆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涪江一桥东桥头路段时,撞上正在帮忙施救的赵乙及其电动车,后将之前已因事故倒在地上的杨乙撞击碾压,致杨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1日上午,刘某到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乙系多器官损伤死亡。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交给交警部门事故押金某某币50000元(被害人杨乙家属已领取丧葬费某某币23000元)。2015年8月6日,刘某的近亲属代为其赔偿赵乙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年11月25日,刘某的近亲属代为其补偿杨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杨乙出生于1979年9月11日,系城镇居民户口,与吉某某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杨丙。杨乙之父杨兴甲、母邓某某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杨丁、次女杨戊、子杨己。杨兴甲、邓某某、杨丙均系农村居民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甲为自己所有的川JR70**号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下称某某射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某某币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吉某某、钟某某、胥某某、赵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对其定罪处罚;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赵乙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杨乙近亲属的部份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杨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07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76975.5元。刘某驾驶的川JR70**号车在某某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刘某在事发后逃逸现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应由某某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某公司予以赔偿。但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投保人赵甲与保险人某某射洪支公司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某作为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符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约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R7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杨兴甲、邓某某、杨丙因杨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鼎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吉某某、杨兴甲、邓某某、杨丙因杨乙死亡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37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07元、误工费900元,共计466975.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某、杨兴甲、邓某某、杨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已垫付丧葬费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支付110000元时,将其中23000元支付给刘某,将87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吉某某、杨兴甲、邓某某、杨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即杨乙因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杨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并非职务行为,刘某虽逃逸,但某某射洪支公司还是应承担责任。因此杨乙、刘某及某某射洪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由杨乙、刘某、某某射洪支公司共同承担经济损失某某币466975.5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后刘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代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即杨乙因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害人杨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并非职务行为,刘某虽逃逸,但某某射洪支公司还是应承担责任,因此杨乙、刘某及某某射洪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害人赵乙及证人证实,杨乙与人力三轮碰撞后具有生命特征,后刘某驾车超速行驶致杨乙被碾压多器官损伤死亡,刘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且证人证实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规定,某某射洪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在交强险内垫付赔偿。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其代理人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李德昌审判员  文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