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素华与陈丽妨、邢振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华,陈丽妨,邢振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436号原告赵素华,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被告陈丽妨,女,汉族,197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邢振姜,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赵素华诉被告陈丽妨、邢振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妨、邢振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丽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邢振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并约定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或伤亡时,将二被告共有车辆抵押或变卖给赵素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振姜无论是作为担保人还是共同债务人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丽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素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丽妨,担保人邢振姜,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或伤亡,愿意用夫妻共同车辆抵押或变卖给出借人赵素华。本借款无利息,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此合同延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还钱。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妨向原告赵素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丽妨向原告赵素华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邢振姜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妨偿还原告赵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邢振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