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振平与单延国、陈秋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延国,陈秋格,邓振平,单延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延国,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格(单延国之妻),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振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间市天翔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延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单延国、陈秋格因与被上诉人邓振平、原审被告单延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振平诉称,我有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一辆,挂靠在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汽车出租业务。被告单延国与陈秋格系夫妻关系,单延强系单延国的哥哥。2010年6月28日,我与被告单延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等由单延国承担,单延强为担保人,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河间市。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1年10月8日,被告单延国驾车在106国道行驶到任丘客运站东门时,与付春祥相撞,致付春祥受伤,车辆被扣押。扣押期间被告不进行必要的维护,致使车辆损坏,且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70520元的经济损失,但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延国、陈秋格共同赔偿该损失,单延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8日,由被告单延强担保,原告与被告单延国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汽车租赁期限为两年,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之内。并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用以及天翔公司一切收费,并由被告单延强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邓振平承租方:单延国预定租期: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车牌号:冀J×××××车型号:力帆LF7130A租金标准:每月2000元租车押金:10000元担保人姓名:单延强”并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及原告、被告单延国、单延强签名。同时原告认可合同中标注的“预定租期”栏中的“2012”是由“2011”改动而成,是原告改动的,但同时称改动是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同意。2、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延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驾驶该车辆。道路交通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8日,单延国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驾驶人付春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付春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单延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春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河间天翔机电公司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车牌冀J×××××。车型:力帆LF7130A。送修时间:2012年4月21日。结算时间:2012年5月9日。”证明修车花费13294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间支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保险费上浮2720.96元。主要内容为:“经查,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冀J×××××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费上浮2720.96元(含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期限至2013年6月1日,今后如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费还需上浮。”6、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冀J×××××因交通事故所拖欠公司管理费10个月(2011.10---2012.7)每月380元,应于每月20日前交纳,合计3800元整,已于2012年7月31日由邓振平交纳。”证明该车辆拖欠管理费3800元已由原告交纳。7、2012年4月21日,任丘市大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车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把车从任丘市拖至河间市花去费用500元。8、2012年4月21日,任丘市明亮停车场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6000元,存车时间为2011年10月8号至2012年4月21号。9、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间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单延国所驾驶的冀J×××××出租车,于2011年10月8日在任丘市西客站东门与付春祥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做对本车后保险杠的赔付385元。对于此车所造成的间接损失13294元(如车体冻裂、水泵、水箱等其他损失)是人为所造成,而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经法院释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河间市天翔机电有限公司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力帆汽车服务站接车单及书面证明各一份。11、河间天翔出租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收取原告牌照号为JBF935的力帆轿车承包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款表一份用以证实车辆管理费的交纳情况。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牌照号为JBF935的力帆轿车的保险单7页及书面证明2页用以证实该车辆交纳保险金的情况及因保险费率的上浮而多交纳的保险金的情况。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4页。用以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对单延国与付春祥交通事故案的理赔情况。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车辆损坏与修理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拒绝支付相关鉴定费用,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证据1中,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异议。但是对合同中的改动年限有异议。原告庭前已认可经过其改动,该改动被告不认可,不同意原告改动,并且也不知情。2、证据4是河间天翔机电公司所出具,本案所争议的出租车就挂靠在天翔出租公司名下,该公司与天翔机电公司为同一公司,而且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领导职务。故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意义。4、证据5中,保险费上浮与否是与实际缴纳保费为前提的,所以上浮的证明没有意义。即使真实,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这部分损失,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保险费上浮不是直接造成的损失。5、证据6中,该车行车证是天翔公司的,原告又在该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由该公司出具证明对本案没有异议。被告在出事故后交过管理费,因原告索要,所以被告交了4个月的管理费。原告主张10个月的管理费也不属实,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拖车费的证据均证实该车辆存车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4月21日,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7月份。6、证据7、8是普通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如果属于该车辆的施救费用以及停车费用应该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证据9与证据5的落款及公章不一致。原告所诉车辆是否理赔及理赔多少应出具实际的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不是理赔单位出具的证明。即使该证明属实,也不能说明理赔单位的观点正确,这种理赔不一定是正确的结果。8、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到底损坏了哪些部件以及是何种原因造成,即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还是因个人原因失误所造成,应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才能作为依据,该大修厂出具此证明仅是对原告起作用,因为他们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对被告不起任何作用。更何况原告本身就是天翔公司的经理,该大修厂本身就是天翔公司开办的。9、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该公司的经理,提供这样的表轻而易举。10、对证据12有异议,因为原告所证实的是2013年至2014年的保额,比2012至2013年保额上浮了1951.41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10月8日,如造成上浮也仅是影响2012年的保费。11、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的证明以及理赔清单同样仅是对原告起作用,对第三方即被告不起作用。此损失如原告认为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应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再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原告,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因车辆损坏租赁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是明知的,后原告将该车直接提取,而不是被告提取后又交给原告的,所以如果真正是因为长期存放而导致车辆的损坏,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被告单延强、陈秋格、单延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事发后,原、被告已通过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25486元,被告的责任就完全付清。后来被告给付了原告以上款项,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按原告所诉,原、被告没有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自2011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被扣押,合同已自然终止。2、该合同仅签订了一年,在此一年内,单延强是担保人,第二年并未签订合同,单延国等于自然延续了租赁行为,单延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全部险种,如果该车辆有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所诉之损失,无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欠款已经还清。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单延国欠邓振平现金贰万伍仟肆佰捌拾陆元整¥25486,从2013年4月15号起,单延国每月还邓振平1500元整,到还清为止,如果违约,按每天加收10%的利息。欠款人:单延国2013.4.1号”。2、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330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押金款1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欠条原件在我手中,内容和被告单延国提交的一致,我提交的欠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并由单延国签字、捺的手印。单延国手中的欠条是复印件,是他事后在复印件上捺的手印。但是该欠条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10000元押金已经在车辆大修的时候抵没了,押金已不存在。经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做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证据1中,原告认可其将合同中标注的“预定租期”栏中的“2011”改动成“2012”,原告称改动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擅自改动的内容不予认定,故认定被告单延国、单延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对租期的约定为一年,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据10证实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9日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了修理费13294元,因原告对涉案车辆因具体受损原因、部位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证据4、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证据5、证据12中,未显示具体的投保人,不能证实是原告交纳了车辆的保险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交纳的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证据5、证据12不予采信。4、证据6与证据11内容一致,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予以采信。5、证据7、证据8,虽非国家正式发票,但考虑到涉案车辆的确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以上费用确为原告所花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3,证实了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5元。对于证据9中,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的间接损失13294元,因保险公司并未到现场就车辆发生的该项损失进行勘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果予以佐证,故对证据9、证据1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原审法院做出如下认定:证据1不能证实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单延国与陈秋格系夫妻关系,单延强系单延国的哥哥。原告邓振平有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一辆,挂靠在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延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冀J×××××小型客车出租给单延国,约定租期自2010年6月28日到2011年6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合同中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并由单延强对单延国承租的车辆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单延国继续租赁原告的车辆,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10月8日,被告单延国驾驶该车在106国道行驶到任丘客运站东门时,与付春祥相撞,致付春祥受伤,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单延国负主要责任。后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存放在停车场。2012年4月21日,原告将车拖回并支付拖车费500元、停车收费6000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在河间天翔机电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原告向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份共计10个月的管理费3800元。原审认为,原告将牌照号为冀J×××××的汽车租赁给被告单延国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单延国继续租赁原告车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押,双方的租赁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由于该事故花费的拖车费500元、停车收费60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如果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出现保险公司险种赔偿之外的所有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之约定,被告单延国应予以赔偿。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被告单延国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9日共计7个月的期间内不能营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单延国应赔偿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不能营运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元/月×7=14000元以及原告在该期间向出租公司交纳的管理费380元/月×7=266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由于在事故处理期间长期不能维护以至损坏,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3294元,因原告对涉案车辆的具体受损原因、部位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事故至使保险费上浮2720.96元,于法无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为实际投保人,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任丘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寻找被告的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单延国应赔偿原告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000元、租金损失14000元、管理费2660元,以上共计23160元。扣除被告单延国已给付原告的租赁汽车押金10000元,被告单延国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60元。被告单延国与陈秋格系夫妻关系,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单延国继续租赁原告的汽车,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变更经过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单延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延国、陈秋格给付原告邓振平汽车租金及管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31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3元由原告邓振平负担1271元,被告单延国、陈秋格负担2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全费770元由原告邓振平负担626元,被告单延国、陈秋格负担14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单延国、陈秋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160元的损失是错误的。一、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署名单延国的25486元的欠条说明,单延国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己经结清。因为该欠条虽然是署名单延国,但除了此签名之外的其他字均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该欠条正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现在单延国己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偿还了欠款,收回了该欠条。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证据是错误的。第一,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它的真实性。第二,假如认定是真实发生的,也均是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该车又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该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做法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就此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并由法院最后作出生效判决,仅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天翔出租公司收取其的管理费、承包费等证据是错误的。2011年10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单延国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理应自然终止,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上诉人没有理由再交纳该部分费用。如果真有停运损失的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未予主张同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他没有权利向上诉人再行主张。另外,被上诉人的职务就是天翔出租公司的经理,其又以天翔出租公司的名义提交以上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所谓欠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欠条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2、关于拖车费和停车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发生的拖车费用是500元,停车费是6000元,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单延国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类似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拖车费和停车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没有赔偿,是否投保与上诉人的赔偿没有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可以依据本案所确定的数额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3、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车每月租金是2000元,在2011.10.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上诉人一方不及时进行处理,导致该车七个月不能营运,造成租金损失14000元,管理费用2660元,对于这两项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未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欠条与本案关联性分别进行了表述,但双方表述不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及车辆发生事故衍生的事实主张权利,上诉人持有该欠条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证明义务。欠条是欠款人向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结合本案该欠条仅仅能够证明单延国与邓振平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看,没有载明免除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所产生义务的约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该欠条与本案有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单延国租赁车辆期间,发生单延国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单延国应当垫付因该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原审根据相关票据载明的收费事实,判决单延国承担邓振平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并无不当。该案所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是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理由,邓振平有权主张因车辆停运带来的租金损失。但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原审判决向出租公司交纳的管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单延国、陈秋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上诉人邓振平汽车租金、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500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上诉人邓振平负担1331元,上诉人单延国、陈秋格负担232元。保全费770元,由被上诉人邓振平负担656元,上诉人单延国、陈秋格负担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