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郑玉刚、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郑玉刚,张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法定代表人马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刚,男,汉族,1970年,,住泰安市泰山区路阳街。被告张艳丽,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址同被告郑玉刚,系被告郑玉刚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岱岳支行)与被告郑玉刚、张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岱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刚、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岱岳支行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郑玉刚、张艳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时被告郑玉刚、张艳丽以泰安市岱下华庭1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郑玉刚、张艳丽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郑玉刚、张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郑玉刚、张艳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333.39元,支付借款利息等126085.61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泰安市岱下华庭1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刚、张艳丽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郑玉刚、张艳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消费】字【泰安】行【岱岳】支行【2008】年【367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郑玉刚,贷款人工行岱岳支行,抵押人郑玉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74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致使贷款人为实现��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出现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被告张艳丽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郑玉刚自愿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岱下华庭1号楼3单元1××号房屋(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9月2日,就被告��玉刚提供的前述房产,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取得泰房他证泰字第0200**号他项权证书。2008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郑玉刚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74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郑玉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贷款到期日2023年9月2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53%。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郑玉刚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玉刚尚欠借款本金530333.39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126085.61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30333.39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140203.25元,总共违约41期。另查明,因被告郑玉刚、张艳丽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工行岱岳支行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30900元。因被告郑玉刚、张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两份;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书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玉刚、张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740000元,被告郑玉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截至2016年4月13日,其已累计违约41期,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张艳丽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工行岱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玉刚、张艳丽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郑玉刚、张艳丽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30900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郑玉刚、张艳丽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郑玉刚、张艳丽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玉刚、张艳丽以自有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刚、张艳丽��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530333.39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26085.6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郑玉刚、张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前项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玉刚、张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费损失30900元。四、在被告郑玉刚、张艳丽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对被告郑玉刚名下位于泰安市岱下华庭1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保全费3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