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连瑞与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连瑞,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04-3号申请执行人:刘连瑞,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莉,该公司职员。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陆政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鹏,该行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连瑞与被执行人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年7月24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连瑞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案款1992288.43元、案件受理费227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600元,合计2042648.4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提取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的收入2079407.85元(案款1992288.43元、案件受理费227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6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6759.42元)。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于2015年11月23日对该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对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的电费收入2079407.85元的执行。现申请人刘连瑞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并请求将执行案款2079407.85元返还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连瑞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衍新审 判 员 徐 韬代理审判员 王 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