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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学勇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814号原告:王亮,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波,系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亮与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诉称:原告自参加工作起就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单位任内保人,工资为800-1900元/月,视工作量不等。2011年5月起,被告借故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伸张正常开支未果,加上拖欠工资也不仅我一个人的事情,属于被告单位存在的共性问题,才导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至今。为此,就拖欠本人18个月工资,2015年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工资,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单位恶意欠薪,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之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拖欠工资共计10545.8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腾泰公司辩称:应该支付,同意支付,拖欠情况属实,金额一致,25%的经济补偿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545.8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腾泰集团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亮与腾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腾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腾泰公司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欠王亮工资款共计10545.80元,有拖欠工资明细表为证,且腾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亮要求给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主张,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法支持补偿金263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亮工资款10545.80元及经济补偿金2636.45元,共计13182.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