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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武卫、成菲、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武卫,成菲,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卫。被告成菲。被告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时冬,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武卫、成菲、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娟梅、何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泰公司、成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判令:一、武卫、成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71096.84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武卫、成菲支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8800元(按欠款本息的4%计算);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方泰公司提供的位于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伍市居委会A3栋部分、C1栋整栋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武卫、成菲、方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卫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成菲、方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武卫、方泰公司订立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武卫提供总额为2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使用授信额度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借款金额、利率、利率调整方式、期限、还款方式等;方泰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伍市居委会A3栋部分、C1栋整栋的房屋,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规定在协议的第21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武卫订立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合同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如武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武卫还应支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2年12月19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放款230万元,武卫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武卫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16日,武卫已欠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71096.84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4日,方泰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武卫、成菲于1989年6月12日经登记结婚。另查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诉讼标的额的4%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98800元,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发票,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希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武卫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武卫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武卫、成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武卫违约导致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该律所也实际派律师参与本案处理,且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欠款总额的4%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武卫支付律师代理费98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成菲与武卫系夫妻关系,对于武卫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成菲对武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泰公司以其位于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伍市居委会A3栋部分、C1栋整栋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在武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卫、成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71096.8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卫、成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8800元;三、若被告武卫、成菲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伍市居委会A3栋部分、C1栋整栋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919元,由被告武卫、成菲、湖南方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