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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毕某与陈某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15号原告毕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现无固定住所。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照明,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2006年11月3日在安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滇20**安宁(结)-16XX号。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而草率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淡薄,加上双方在性格等各方面都不和谐,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目前和前妻关系较为暧昧,致使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使得家庭关系难以维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多年来双方争吵不断。现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价值约3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其是为了谋取并独占夫妻公共财产,在法院公平、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同意离婚,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原因为草率结婚,了解较少,加上性格不合,与前妻关系较为暧昧,都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卢正斌介绍认识并以2001年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同居生活期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为了供自己的女儿读书,不但倾其家财还将答辩人给别人建房打工所得经费都被挪用与其女儿读书之用,为此答辩人付出了很多,答辩人感到这样生活下去有所不妥,就走开不与被答辩人在一起生活。到安宁太极山租房住,自己承包建房,到2005年3月份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叫答辩人去给自己建房一起生活。此时被答辩人的女儿中专毕业,在昆明打工,没有拖累,根据被答辩人的诚恳态度,从此答辩人也就和被答辩人生活在一起,经过一年多在一起生活并建造房屋,长时间的了解和考验,两人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不存在“了解较少,性格不合,草率结婚”,与前妻关系暧昧是被答辩人捏造出来的不是事实,不加赘述。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生活期间和婚姻延续期间共同建盖了三幢房屋,共551.09平米,后搬迁调换为五套新房共572.86平米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三幢房屋建造过程分别是:第一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前(虽生活在一起,但未领结婚证)双方口头约定各出1000元共2000元与岳母李正芬购买(原属老知青下乡住房地基)27.95平米地基,建造两层半75.23平米,建造前双方又约定该房的建造所需经费双方分别承担一半,建好房子双方不结婚该房归陈某某所有,结婚了属双方共同所有。答辩人投入了自己的所有资金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建房,该房2005年5月开工。2006年6月竣工,工期13个月除了答辩人自己投钱投劳该房造价39000元,该房建造竣工之后,双方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该幢房屋属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盖的财产。第二幢:2007年6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在自家的菜地建造占地60平米的平房,该房当年7月份竣工,除自己投工投劳外房屋总造价一万元,建盖资金主要是答辩人陈某某与别人承包建盖房屋所得资金投入建盖的,该幢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幢:2008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筹措资金在极乐村老宅北面两间搭板危房一间猪圈共78平米地基面积上拆了重建加宽占地117.68平米,共建三层半总面积413.63平米,该房于2009年3月份竣工,这幢房屋主要是靠答辩人陈某某自己设计组织亲戚朋友帮忙(互相做工互相抵工)所建,除自己投工投劳外,所有建筑材料用去10万元人民币(加上所有投工投劳该幢房屋总造价在当时应超过18万人民币)。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从2005年5月至2009年3月被答辩人毕某某和答辩人陈某某夫妻二人在4年时间内,筹措资金分三次三个阶段投工投劳组织建盖了大小三幢共551.09平米的房屋。2012年拆迁,调换到“金色城邦”回迁房5套,分别是:5幢:1204(120平米)D户型一套,6幢:1904(120平米),1902(90平米),1304(120平米),1604(120平米)B户型四套。现五套新搬迁房的钥匙都是被答辩人攥着,答辩人想看一下房都没有权利,一年多来答辩人多次回家,在门外就被被答辩人粗暴赶走,被答辩人无理地剥夺了答辩人的居住权,答辩人无家可归。经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分割财产的基础上,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五套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毕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8月和前妻离婚,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好。二、安宁市连然街道极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和前妻关系暧昧,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原告于2014年10月返回安宁市和其女儿李某甲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多时,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证据二本院予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今独自居住在其女儿李某甲家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2006年11月3日在安宁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从2014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单独居住在女儿李某甲家中。现因原告认为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多年来双方争吵不断。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之前极乐村XX号的房屋拆迁后按照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了五套住房,以及原告女儿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五套住房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双方当庭均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目前尚有夫妻共同债权125000元(即被告儿子用于结婚、买车、开店向其所借款项)均表示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禄劝家中还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志趣不投,彼此缺乏沟通和包容,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矛盾以及对待彼此的子女等问题上存在分歧,故而经常为此引发双方争吵。而原告已于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李某甲家中,夫妻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多时间。被告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其在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如果财产分配合理的情况下就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应当准予离婚。至于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五套拆迁安置房的请求,因该五套房产的分配涉及其他人的所有权问题同时已在本院另案诉讼处理中,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125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享62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柜各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毕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各自享有人民币62500元。4、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人民币400元。上述双方应分割的财产及应支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跃武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陪审员  周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