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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正寿与徐建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寿,徐建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439号原告陈正寿。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华街*号。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正寿为与被告徐建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徐建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10时许,徐建瑞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大田路海燕化工厂门前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与陈正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正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正寿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6.7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误工费27877.07元(48453元÷365天×210天)、护理费8792.05元(42788元÷365天×7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5644.6元(26052元×5年×26%÷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7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22904.49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瑞辩称,徐建瑞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给付原告款1200元,要求原告返还。徐方龙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徐建瑞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徐建瑞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大田路海燕化工厂门前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与陈正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正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建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正寿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51081.77元。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所致右肩胛骨及锁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多发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右肩胛骨及锁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12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9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妻子成桂英护理。另查,原告系青岛新南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母亲陈王氏系1935年12月20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5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70元。再查,徐建瑞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徐建瑞给付原告款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付款10000元。庭审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1838.55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徐建瑞追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返还原告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社保证明,有公安部门关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及户口本,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瑞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建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徐建瑞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徐建瑞全部的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表示放弃追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081.7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误工费27877.07元(48453元÷365天×210天)、护理费8792.05元(42788元÷365天×7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5568.6元(209924元(40370元×20年×26%)+被抚养人陈王氏生活费5644.6元(26052元×5年×26%÷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7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322609.4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2901.77元(医疗费51081.7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自费药余额1838.55元,应由被告徐建瑞承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其他医疗费用51063.22元(62901.77元-1183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徐建瑞全部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56037.72元(误工费27877.07元+护理费8792.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5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额146037.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徐建瑞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770元(车损5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7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17870.94元(10000元+51063.22元+110000元+146037.72元+770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870.9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徐建瑞垫付款1200元系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870.94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款306870.9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陈正寿;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温泉分理处;账户:62×××63);支付给被告徐建瑞款1200元,并直接支付给徐建瑞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徐建瑞;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硅谷温泉支行;账户:90***6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6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62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5620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