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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新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449号原告郑新军。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80306320-8负责人李英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馨,公司职员。原告郑新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相知卡”意外综合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因雨天路滑,在下楼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求,原告所投保的卡折上所列投保范围中已经明示四肢带有残疾是不能通过此卡折投保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应该全面通读条款内容并且详细知悉,原告应该知道本人不属该投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B款(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4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因雨天路滑,下楼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置换术后,开支医疗费(个人支付金额)77461.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及清单、保险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属投保范围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负有相应的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投保主体资格、能否享受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而不宜以格式条款单方面推避此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已陆续在被告处先后投保了6份同种“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B款,被告在这期间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投保资格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对被保险人主体资格的认可,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被告拒赔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份保险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2份“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新军保险理赔款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相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