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郑友平与江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平,江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43号原告:郑友平。被告:江伟强。原告郑友平与被告江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平诉称:被告江伟强截止2011年6月26日止,经结算共欠原告木料款人民币24100元整,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了并签名“欠郑友平木料款24100元的事实”的欠条一张。被告不守诚信,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虽经原告连年累月频频催讨,至今对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料款241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江伟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郑友平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伟强与原告郑友平之间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通过2011年6月26日被告江伟强出具给原告郑友平的欠条,其欠原告郑友平木料款24100元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友平货款人民币2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被告江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