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绍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绍华,姜文梅,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9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徐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杨绍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绍华。被执行人姜文梅。被执行人宋玉林。被执行人姜成静。被执行人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绍华、姜文梅、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绍华、姜文梅、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连云港百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绍华、姜文梅、宋玉林、姜成静、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庆文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薛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