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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代某,无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与熊某、蔡某(二人另处)共谋开设赌场并作为赌场股东,由刘某丙出资,刘某乙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刘某甲、张某、熊某、蔡某邀约他人赌博,并找到被告人代某联系绚甸赌场,利用网上“押龙虎”的形式,租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5号1幢11-4号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在赌场营运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陆续邀约参与赌场赌博的被告人秦某、夏某、王某、郑某与黎某、“小妹儿”、“大傻”、赵某甲(四人另处)成为赌场股东并共同参与分配渔利。2014年12月21日,刘某乙通知各个股东到赌场对近期的抽头渔利的80600元进行分配,其中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3100元、张某、刘某甲、熊某、蔡某、郑某、秦某、夏某、王某、黎某、“小妹儿”、“大傻”、赵某甲各分得6200元。2014年11月28日到2014年12月22日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357774元,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甲、代某、刘某丙与熊某、蔡某多次对以上抽头渔利进行分配。2014年12月22日,民警将郑某、夏某、刘某甲、张某、秦某、王某等人抓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刘某乙捉获,2014年12月29日将刘某丙捉获,2015年1月5日将代某捉获。民警对赌资57655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记账笔记本2本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黎某、吴某、石某、张某甲、陈某、蒋某、刘某甲丙、谢某、程某、冯某、雷某的证词、《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分别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记账笔记本2本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的357774元予以追邀。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建立据点,通过视频网络向境外赌场押注,并招揽他人前来参赌,从中牟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代某、秦某、夏某、王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参与开设赌场的共谋,并作为赌场股东参与分成,其行为符合开始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根据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其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