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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成英与焦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英,焦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884号原告周成英。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业刚。原告周成英诉被告焦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英诉称:被告焦业刚自2012年便开始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焦业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成英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焦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75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