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德全与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全,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35号原告宋德全,男,生于1948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复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115527-4。法定代表人陈丽琴,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56326690-2。法定代表人代璐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杰,男,该单位职工。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德全与被告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派克杰管理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派克杰管理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全、被告东莞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第三人派克杰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全诉称:原告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把在被告东莞恒业公司拥有的两笔债权(货款)共计626065.20元,从即日起依法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原告宋德全,并由宋德全向东莞恒业公司主张权利收取货款。同日,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宋德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告知被告按照之前双方约定及时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3日,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邮寄《支付货款函》一份,告知被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汇给新的债权人,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持相关证件及债权转让的手续到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处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以货款要直接汇至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为由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债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626065.20元及资金利息30716.85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之后的资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莞恒业公司辩称,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对原告宋德全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2月2日,原告宋德全和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发来债权转让通知,在未确定债权转让合法性、未取得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被告东莞恒业公司未支付涉案债权转让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债权转让款的过错不在被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应该由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派克杰管理人述称,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而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的启动裁定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此笔债权转让系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行为,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财产后,其财务也无此笔债权。原告宋德全与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合同纠纷,既已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委托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案件代理等业务,原告宋德全是涉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承办人。2015年1月12日,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向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将对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626065.20元从即日起依法转让给案件承办人宋德全,并由宋德全向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收取该笔代理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右下方有: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在债权转让方处加盖的印章,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在收件人处加盖的印章。2015年1月16日,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德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欠宋德全(身份证号码:)部分民事案件代理费陆拾贰万陆仟零陆拾伍元贰角整(¥626065.20元)。该款因本公司目前无力支付,之后从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626065.20元)收回冲抵”,该欠条的欠款单位处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2015年2月2日,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德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626065.20元转让给原告宋德全。其中第三条载明:债权人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将在东莞恒业公司拥有两笔债权(货款)626065.20元,从即日起依法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宋德全(相关资料同时移交乙方),之后由债权受让人宋德全向东莞恒业公司主张权利收取货款。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右下方:债权转让方处有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债权受让方处有宋德全签署的姓名及捺印。同日,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67043775211)的方式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将在东莞恒业公司的两笔债权共计626065.20元,从2015年2月2日起依法转让给宋德全,之后由宋德全向东莞恒业公司主张权利,请东莞恒业公司及时向新的债权人宋德全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方处有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并附件寄送了宋德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东莞恒业公司收到了该特快专递。2015年2月3日,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31514137912)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发出《支付货款函》一份,载明请东莞恒业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以银行转汇的方式向新的债权人宋德全在农行四川省眉山市彭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11履行给付货款626065.20元。被告东莞恒业公司收到了此特快专递,但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0日,原告宋德全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71245966813)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发出《催促付款函》一份,载明请东莞恒业公司在收到此函以后十日内向其给付债权受让款(货款)626065.20元。被告东莞恒业公司收到了该特快专递,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宋德全再次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74742983413)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发出《催促付款函》一份,请东莞恒业公司及时给付债权受让款(货款)626065.20元。被告东莞恒业公司收到了此特快专递,但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626065.20元及资金利息30716.85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之后的资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之间具有定作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尚欠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26065.20元。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东莞恒业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5991191,金额326106.00元;于2015年2月1日向东莞恒业公司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15999155,金额299959.20元,共计62606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2月2日)、支付货款函、《催促付款函》2份、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4份、外发加工单复印件3份、对账单复印件2份、对账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时产生的纠纷。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即时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发出后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宋德全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了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从即日起向新的债权人宋德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尽到了债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宋德全履行给付义务。合同生效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发出支付货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宋德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宋德全也多次催促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债权转让合同中未注明还款的具体时间,但是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是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本金的诉讼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德全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即向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被告发送了支付货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宋德全也多次催促被告东莞恒业公司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均未予回复、未履行给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又因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债权转让款,并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4‰的利率标准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理由。由于第三人派克杰管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此笔债权转让系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行为,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财产后,其财务也无此笔债权,原告宋德全与被告东莞恒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合同纠纷,既已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此,应理解为第三人派克杰管理人对原告宋德全受让的涉案债权转让款无异议,对原、被告因履行债权转让款而产生的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只需要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第三人派克杰管理人对涉案债权转让款未提出异议,原债权人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德全给付债权转让款626065.20元和利息30716.85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656782.05元。二、被告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德全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债权转让款626065.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0.00元,由原告宋德全负担1180.00元,被告东莞恒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