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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006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张港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3280580-8。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递并书面申请,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和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颐、被告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的造料车间的劳务,由原告雇佣、组织工人生产,负责工人生活和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以造料车间每月产量结算给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5月12日至6月11日两个月的劳务报酬用141267.5元[算式如下:(3000吨+875吨×34.7元)+(人工装排105吨×6元)+(50吨×1条生产线×2天×34.7元)+(10820袋原材料÷40袋/吨×10元)]和127743.6元[算式如下:(3100吨+508吨×34.7元)+(人工装排186吨×6元)+(5720袋原材料÷40袋/×1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进行书面确认,出具《工资证明》,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9011.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4156.88元,合计283167.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据二,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和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产量汇总及劳务报酬记录两份;证据三,2014年、2015年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四,2014年12月12日中河化工造粒车间安全会议记录;证据五,证人张某、李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据六,证人宋秀刚的书面证言、全体工人签字确认的劳务报酬费用明细和联名证明;证据七,2015年3月12日至4月11日和201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产量汇总及劳务报酬记录两份。被告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无权代表其他人员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中的数额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向被告虚报的数额,被告由于疏忽在签字时未能发现,故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拖欠肖某某工资为固定数额5200元每月,拖欠任金英工资3000元和3100元,拖欠其他工人的工资为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4745元[算式如下:3300元保底工资+(超产875吨×34.7元/吨÷22人)]、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4139元[算式如下:3300元保底工资+(超产508吨×34.7元/吨÷22人)],另拖欠三个班长的带班工资每人每月各2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据二、原告起草的集体计件工资标准,被告制定的计算草案及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和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产量汇总及劳务报酬记录两份;证据三、被告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及其他在岗人员投保的一年期限“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证据四、车间管理制度;证据五、车间管理人员框架图;证据六、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和10月30日从被告处领款的凭证;证据七、带班班长伍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据八、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领取工资的发放表;证据九、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十、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填报的工资发放表;证据十一、被告与工人常文各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将原告等工人派往其承包的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造料车间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车间的各项管理,包括:1、雇佣工人、组织生产;2、安排工人的膳食;3、每月与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核对产量,向被告汇报并结算全体工人的劳务报酬总额,代被告发放报酬等。被告负责为工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工人因工致伤的损失,和根据原告提供的月产量数和计算方式核发劳务报酬。2015年10月31日,原告代表23名工人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共同签属《工资证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等工人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的劳务报酬141267.5元、5月12日至6月11日的劳务报酬127743.6元未予发放,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起诉来院。除所上述拖欠的劳务报酬和膳食费以外,其余月份的劳务报酬和膳食费均已结清。另查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5月12日至6月11日两个月中,在该造粒车间工作的工人共计22人分为三个班,分别是:伍某某、张某、周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喻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周某、常某某、孟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邢某某、贺某某、宋某某。班长为伍某某、张某和周某某。另有工人任某某负责做饭。再查,被告每月将全体工人的劳务报酬总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膳食费和任金英的劳务报酬后,再从中扣除8000元至10000元作为自己的劳务报酬,数额不定,余款由三个班平均发放。201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和5月12日至6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6803.3元及垫付的膳食费14640元,被告对拖欠原告垫付的膳食费数额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庭后本院向任金英等19名工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如原告所主张还是如被告所主张;三、任金英等23名工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该23名工人的劳务报酬。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合同,并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返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原、被告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劳动合同期限等必要条款进行过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符合劳务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但对拖欠数额和计算方式与原告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属的《工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至4月、4月至5月、5月至6月、6月至7月的产量汇总及劳务报酬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系双方进行结算时惯用的计算方式,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应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计算结果与其主张数额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欺诈,理由明显违背常理和行为规律,且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虽然任金英等23名工人一致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所录证词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为全体工人投保的保险单及工伤赔偿协议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雇佣其他工人系依被告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为实际雇佣人,与其他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其他工人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拖欠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世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6803.3元人民币,偿还原告垫付的膳食费1464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466元,由被告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