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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80号原告宋某,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卞某,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李琳,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立即给付。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5给付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1分5给付欠款利息,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的欠条一份。被告已给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45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卞某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欠条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5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某给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54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