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0号原告:高某1,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张某,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高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高某2,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有个人财产:六条棉被。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2012年3月因生气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高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