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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廷强与徐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强,徐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811号原告刘廷强。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方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廷强为与被告徐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7时30分许,徐方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头小学路口左拐弯,与刘廷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廷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方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557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15929.8元(4845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1947.3元(48453元÷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44288.4元(26052元×17年×20%÷2人)、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46893.6元(26052元×18年×20%÷2人)、被抚养人大女儿生活费18236.4元(26052元×7年×20%÷2人)、被抚养人小女儿生活费36472.8元(26052元×14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194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10498.1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方龙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徐方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7时30分许,徐方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华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头小学路口左拐弯,与刘廷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廷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方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刘廷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方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8天,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55782.33元。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所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120天,护理时间为60-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妻子李新英护理。另查,原告与李新英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经营业务。原告父亲刘学冲系195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淑香系1952年4月1日出生,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小女儿刘珍惜系2011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大女儿刘璇系200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为95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94元。再查,徐方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0020.74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徐方龙追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租赁经营合同,有公安部门关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及户口本,有维修费单据及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有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方龙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方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徐方龙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徐方龙70%的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表示放弃追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在即墨市城区从事个体经营业务多年,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经营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05天、75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7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13938.53元(48453元÷365天×105天)、护理费9956.10元(48453元÷365天×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1.2元(161480元(40370元×20年×20%)+被抚养人刘学冲生活费44288.4元(26052元×17年×20%÷2人)+被抚养人张淑香生活费46893.6元(26052元×18年×20%÷2人)+被抚养人刘璇生活费18236.4元(26052元×7年定残时未满12周岁×20%÷2人)、被抚养人刘珍惜生活费36472.8元(26052元×14年定残时未满5周岁×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9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392752.1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56342.33元(医疗费557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自费药余额20.74元,由被告徐方龙及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其他医疗费用46321.59元(56342.33元-10020.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徐方龙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32425.11元(46321.59元×7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33865.83元(误工费13938.53元+护理费9956.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额22386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徐方龙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56706.08元(223865.83元×70%)。原告财产经济损失1144元(车损9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9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10275.19元(10000元+32425.11元+110000元+156706.08元+114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275.1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廷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账户:62×××0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2978.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43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378.5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