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高千、高广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高某,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中段168号。负责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晓,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被告高某,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高某某,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方某某,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高某某,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高某、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晓,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办理个人经营类贷款一笔,金额50万元,期限7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结清。2010年11月22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垫付,现已垫付本金合计350543.08元。经多次催促,五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50543.08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反担保不是事实,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只是知道为贷款人高某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并不知道反担保这一事实,被告对反担保的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和知情,完全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签署的空白合同。二、原告作为专业的贷款担保公司有义务和能力对贷款人高某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和核实,而不是利用其他担保人不专业和不知情的弱点转移自己的担保责任,既然是专业的担保公司其本身是收取担保费用的,其现在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所谓的反担保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和有失公允的。三、所谓的反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过期,2011年6月贷款人高某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曾找到被告张某某及其他担保人进行协商,按照主担保合同担保人的人数50万元贷款扣除原告截留的5万元保证金,实际贷款金额是45万元,经几方协商被告张某某以及其家属高某某二人向银行偿还了15.435万元,本次贷款的担保责任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向被告高某进行的担保追偿,法院作出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2971号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还款的事实。四、退一步讲该15万元还款按照原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作为主合同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还款的一定份额。被告高某、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某(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高某委托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其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签订的B[经]字[临沂分]行[兰山]支行[2010]年[9141]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50万元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即本合同中的甲方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甲方除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以上,乙方进行登门催收,每登门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同意贷款人将债权转给乙方,由乙方实行追索权。甲方须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拖欠借款本息,乙方为甲方承担的垫付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支付乙方和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该保证金在甲方还清全部贷款,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一次性归还甲方。2010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方某某(乙方),借款人高某(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高某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签订的B[经]字[临沂分]行[兰山]支行[2010]年[914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高某应向原告提供担保,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方某某受高某的委托并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合同的反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高某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垫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签订B[经]字[临沂分]行[兰山]支行[2010]年[91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皮子,贷款期限7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加收30%。保证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按B[经]字[临沂分]行[兰山]支行[2010]年[914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高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借款人高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担保人张义超履行担保责任为高某偿还借款15435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高某偿还贷款350543.08元。原告代被告高某偿还贷款后,被告高某未予偿还原告,反担保人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高某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时,已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方某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高某、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贷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350543.08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被告高某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原告贷款代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已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贷款代偿款300543.08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高某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1271元,被告高某、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负担7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