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景杰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景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景杰(绰号“野嘿”),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景杰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道远、钟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景杰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后,因缺钱用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想法。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景杰与吴辉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送蛇为由将被害人苏某骗至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中石油厂附近路边的一杂草丛处,用木棍将苏某敲晕,然后把苏某捆绑,从苏的身上搜走一台手机,将苏抱上车牌为“桂N19**学”的小汽车。随后,被告人梁景杰与吴辉龙共同将苏某带到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高滩村路段旁边的一处废弃房处,由吴辉龙负责看守,被告人梁景杰则将上述小汽车开至合浦县乌家镇丹田村委打茅坪村边泥路上丢弃。后在苏某的手机中欲查找苏父亲的电话勒索钱财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梁景杰返回到废弃房时,发现苏某和吴辉龙已离开,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伤情简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景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梁景杰绑架被害人苏某后尚未发出信息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财,造成被害人的亲属恐慌和精神压力;未有对被害人作进一步的虐待的情况下,被害人即被被告人的另一同伙释放,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景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景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同伙事前预谋犯罪,采用木棍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敲晕后实施绑架,并搜走被害人身上的一台手机,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景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景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景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景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梁景杰上诉称,其与同伙虽有商量过如何绑人,但是尚未有提出要钱,敲打被害人的木棍是经过处理的圆形棍棒,后来也提前释放被害人,且有自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的行为应当是限制他人、非法拘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梁景杰绑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景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景杰伙同他人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了被害人,因此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虽然未实际勒索财物,但绑架罪并不以取得财物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并控制了被害人,即构成既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景杰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景杰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梁景杰因缺钱用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想法,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梁景杰与同伙吴辉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以送蛇为由将被害人骗出,用木棍敲晕然后捆绑,从被害人苏某的身上搜走一台手机,随后,梁景杰与吴辉龙共同将被害人带走,由吴辉龙负责看守,梁景杰则将被害人苏某的小车开走并丢弃。后在被害人的手机中欲查找被害人亲属电话勒索钱财未果。次日凌晨,梁景杰返回到由吴辉龙负责看守被害人的地址时,发现吴辉龙和被害人已离开,遂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梁景杰伙同他人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主观上其具有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已经积极实施了绑架行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了被害人,因此构成绑架罪而非非法拘禁罪。虽然未实际勒索财物,但绑架罪并不以取得财物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并控制了被害人,即构成既遂。上诉人梁景杰绑架被害人后尚未发出信息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财,也未有对被害人作进一步的虐待的情况下,被害人即被另一同伙释放,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梁景杰上诉提出其只是限制他人,属于非法拘禁,不是绑架罪及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景杰与同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绑架罪。梁景杰绑架被害人后尚未发出信息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财,被害人即被另一同伙释放,属情节较轻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梁景杰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梁景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景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景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运增审判员 钟卿德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