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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戴阿丽与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阿丽,刘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64号原告戴阿丽,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刘明兴,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阿丽与被告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阿丽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明兴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月香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间,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该借款,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约定如未能还款,愿意以其人寿保险单退保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5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刘明兴归还原告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月香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间,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该借款,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1张,载明:“刘明兴因养猪资金不足向代阿丽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如果到期不及时还款同意与中国人寿保险单退保还给代阿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5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诉讼中,原告表示欠条中“代阿丽”的“代”字是被告笔误,实际是原告戴阿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条中“代阿丽”是否原告本人问题,由于“代”与“戴”读音相同,且欠条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未到庭否认,因此应认定借条中的“代阿丽”即指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向陈月香借款的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兴应偿还原告戴阿丽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