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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祝云、陈宏斌、熊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祝云,陈宏斌,熊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邵路**号。法定代表人易晓斌,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良先,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祝云,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宏斌,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启玲,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王祝云、陈宏斌、熊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祝和芬、石振宇、熊启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和芬、陈宏斌、熊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祝云因开饭店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4‰,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为担保被告王祝云及时还款,被告熊启玲、陈宏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宏斌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新民小五金市场A-8栋住房(房产证号:衡房权证字珠晖区00261081)为被告王祝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94331.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祝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331.8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宏斌、熊启玲提供的抵押物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王祝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1884041000-2012-0000000031的《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祝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编号为(1884041000)抵字【2012】第00000031号《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熊启玲、陈宏斌以涉案房屋为被告王祝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抵押物情况;5、利息及贷款余额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6、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被告王祝云、陈宏斌、熊启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祝云、熊启玲、陈宏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祝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84041000-2012-0000000031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祝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开饭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一、二条);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三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四条);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6.1条);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合同7.8);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0.2)。为担保原告实现涉案债权,2012年8月15日,被告熊启玲、陈宏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84041000)抵字【2012】第0000003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衡房权证字第002610**号的住房为被告王祝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陈宏斌于同日就被告陈宏斌所有的衡房权证字第002610**号房屋(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新民小五金市场A-8栋203等)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珠晖区字第08035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王祝云转账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王祝云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5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3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8.4‰÷30天×1075天=90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利息,被告王祝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98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此外,被告王祝云还应按合同约定按罚息月利率10.08‰(月利率8.4‰×150%)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对被告陈宏斌、熊启玲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且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祝云不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成就,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9800元及罚息(罚息按被告王祝云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0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原告王祝云未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宏斌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新民小五金市场A-8栋203等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珠晖区字第08035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15元,由被告王祝云、熊启玲、陈宏斌共同负担7132元,原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