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春与被告宋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春,宋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182号原告王保春,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宋其金,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保春与被告宋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春、被告宋其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五,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五,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75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234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得出)。被告宋其金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97500元。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本金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故直接出具了借款47500元的欠条,后原告称欠条错误,让其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欠条。借期当时确实说是一个月,借款肯定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本金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交付了47500元的现金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75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称被告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遂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预先扣除了2500元本金作为利息,故涉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按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借款次日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春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宋其金负担705元,原告王保春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