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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罗晓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罗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承恺,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晓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罗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承恺、被告罗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罗晓华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合约》,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4958894975****的信用卡。被告收到卡后激活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欠款,经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晓华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63994.46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82081.61元、滞纳金80981.24元,共计627057.31元;及直至本金还清至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晓华承担。被告罗晓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力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罗晓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业务申请表附有《合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4958894975****的信用卡。《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至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约上的收费表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收取,最低10元每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罗晓华多次以刷卡消费方式使用信用卡,但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27日,尚欠本金463994.46元,逾期利息82081.61元、滞纳金80981.24元,共计627057.31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客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晓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领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被告罗晓华发放信用卡,被告罗晓华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晓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要求被告罗晓华支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欠款本金463994.46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82081.61元、滞纳金80981.24元,共计627057.31元。二、被告罗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4元,减半交纳4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晓华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