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小勇、刘俊权等犯抢劫罪、盗窃罪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勇,过战龙,徐小刚,刘俊权,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4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勇,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凤台县。2010年6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过战龙,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刚,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凤台县。2006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权,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农民,住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过某,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勇、刘俊权、徐小刚、过战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小勇、刘俊权、徐小刚、过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抢劫事实1、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小刚、徐小勇、刘俊权驾车到蒙城县漆园办事处花园村花西庄,采用弩射药物的方式将王某甲家的狗盗走。随后三人又到该办事处花东庄,采用相同手段将闻某家的狗盗走,被闻某发现并追赶。闻某追赶途中遇到姜某、李某驾车经过,遂向二人求助,二人即驾车追赶。因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轮胎损坏,三人下车分别持弩、剪刀和棍威胁姜某和李某,并抢走姜某的车辆驾车逃匿,后车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8379元,被盗狗价值410元。徐小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徐小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5日被释放;刘俊权于2015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5)73号鉴定结论载明被抢车辆价值8379元,被盗狗价值410元。(2)辨认笔录载明闻某、姜某和李某分别辨认出徐小刚和刘俊权。(3)照片载明三被告人驾驶车辆和车内两只狗及徐小刚所持剪刀客观状况。(4)发还清单载明被抢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5)石狮市人民法院(2006)狮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2010)狮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徐小刚、徐小勇分别被该院判处相应刑罚。(6)被害人王某甲、闻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上午,两家的狗分别被盗,闻某发现后驾车追赶,途中向路人求助,路人遂驾车追赶偷狗的人。(7)被害人姜某、李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上午,二人驾车经过涡河坝子时,一个村民说前面越野车里的人偷他家的狗,二人就驾车追赶。追赶中,对方车辆前轮胎损坏,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分别持弩、剪刀和棍威胁二人,劫取姜某的车辆,驾车逃跑。(8)被告人徐小刚供述: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伙同徐小勇、刘俊权驾车到蒙城县涡河坝子附近采用弩射药物的方式偷狗,在偷第二条狗时被人发现,先后有驾驶电动车和桑塔纳车的人对其三人追赶。逃跑途中其所在车辆前轮胎损坏,三人下车分别持弩、剪刀和棍威胁桑塔纳车上的人,劫取该车驾车逃匿。(9)被告人徐小勇、刘俊权供述:与徐小刚供述相互印证。2、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过战龙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蒙城县楚村镇侯洼村薛侯庄,盗窃童某家的狗,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楚村派出所民警驾车拦截时,过战龙开车冲撞拦截车辆逃脱,致民警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拦截车辆损失价值1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过战龙指认案发现场情况。(2)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4)184号鉴定结论载明拦截车辆损失价值1025元。(3)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具的证明载明民警张某甲受伤情况。(4)被害人童某陈述: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家的狗被盗。(5)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12时许,其看见两个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村里偷狗,就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卢某、陈某、张某甲证言: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接到报警称有人驾车在楚村镇侯洼村薛侯庄偷狗,三人遂出警驾车拦截嫌疑车辆(车号:皖S×××××),在行驶到樊寨庄东侧时,与嫌疑车辆相遇,对方发现三人均身着警服,就驾车冲撞拦截车辆后逃脱,致张某甲、陈某受伤,车辆受损。(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10月19日晚上,其“五菱荣光”牌车上的皖S×××××号车牌被盗。(8)被告人过战龙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其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蒙城县楚村镇偷狗时被人发现,驾车逃跑路上被穿警服的人驾驶一辆白色的车拦住,其就驾车冲撞拦截车辆后逃脱。其当时驾驶车辆挂的车牌照是偷的。(二)盗窃事实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小刚、过战龙到淮南市蔡家岗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84元,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停放在淮南市蔡家岗附近一个十字路口的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被盗。(2)被告人徐小刚供述:2014年天热时候的一天夜里,其和过战龙在淮南市蔡家岗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3)被告人过战龙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夜里12时许,其和徐小刚到淮南市蔡家岗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2、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过战龙伙同黄兆喜(另案处理)到寿县寿春镇东津花园小区将沈某的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946元,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陈述:2014年8月15日晚,其停放在寿春镇东津花园小区的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被盗。(2)同案犯黄兆喜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过战龙到寿县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3)被告人过战龙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黄兆喜到寿县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3、2014年8月,被告人过战龙伙同黄兆喜到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内一巷口处,将张某丙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8月一天夜里,其停放在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内一巷口附近的一辆摩托车被盗。(2)同案犯黄兆喜供述:2014年天热的时候,其伙同过战龙到蒙城县城关镇商贸城附近盗窃一辆摩托车。(3)被告人过战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4、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过战龙伙同黄兆喜到长丰县岗集医院附近,将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800元,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其停放在长丰县岗集医院附近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2)同案犯黄兆喜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过战龙到长丰县盗得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3)被告人过战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徐小刚、过战龙犯盗窃罪的证据还有:(1)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5)64、73、98号鉴定结论载明:王某乙被盗车辆价值1984元;沈某被盗车辆价值22946元;戴某被盗车辆价值21800元。(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王某乙、沈某、戴某丢失车辆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分别退还各被害人。(3)指认笔录和照片载明被告人过战龙指认作案现场情况。综上,被告人过战龙伙同他人盗窃四起,盗得财物价值4673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过某明知儿子过战龙停放在家里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仍将该车窝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过战龙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和黄兆喜在合肥附近盗窃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其将该车放在家里,并告诉父亲过某该车是偷的,平时其和父亲都使用过该车。2、被告人过某供述:其明知家里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其儿子过战龙所盗,仍存放家中并多次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勇、徐小刚、刘俊权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行劫取他人车辆;被告人过战龙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小刚、过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被告人过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保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小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小刚、过战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过战龙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俊权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过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徐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刘俊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过战龙退赔违法所得。徐小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刘俊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徐小刚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过战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徐小勇、刘俊权、徐小刚、过战龙犯抢劫罪,徐小刚、过战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小勇、刘俊权、徐小刚、过战龙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小刚、过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已构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小刚、过战龙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徐小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俊权、过战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徐小勇、徐小刚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伙同刘俊权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二人分别持剪刀、棍对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并抢走追赶人的车辆,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过战龙所提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实施盗窃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驾车冲撞民警拦截车辆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其本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徐小勇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刘俊权、过战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杨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永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