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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更光与何少群、谭清岩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8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群,甘更光,谭清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群,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更光,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苏俊如,系甘更光配偶。原审被告:谭清岩,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XXX、谢庆玉,均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群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更光、原审被告谭清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何少群(乙方)和谭清岩(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谭清岩将已承包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以下简称为涉讼工程)包工给乙方,乙方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前完工交付甲方;甲方包工给乙方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报酬工钱按实体长度每米29元计算,铁护栏按实体面封条护栏长度计算工钱基数,室内旋转铁梯按照实体梯护手长度每米58元计算工资;乙方施工所需用料由甲方提供,工艺流程先除锈、打磨经甲方验收再进行喷油漆,除锈打磨11元/米,每遍漆6元/米计算,共3遍,合计29元/米;备注:A区3楼走廊喷黑漆2遍,按15元/米计算,乙方必须保护地磅,若有油漆落在地上,乙方负责清理干净。2014年7月16日,何少群(乙方)和谭清岩(甲方)签订《补充劳务合同》,约定变更施工完工期限至实地验收前完工,后手写“乙方必须在8月5日以前完工”。2014年10月13日,甘更光向谭清岩出具《关于文学创作中心楼栏杆翻新工程工资结算证明》,载明“关于广州市文学创作中心铁栏杆油漆翻新工程,工程负责人谭清岩分包给何少群,本人甘更光受何少群邀请一同参与商谈具体的分包合约。他们口头协议:1、通道栏杆以栏杆水平长度计算综合单价为29元/米,此单价已包含栏杆的立柱及横向连接方管及圆管。2、室内的旋转钢梯及钢直梯按单向水平长底计算为58元/米,单价包含栏杆的立柱、横向连接方管及圆管、钢步级,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度真正长度的总米数计算。同时,何少群再把该项工程分包给甘更光,甘更光和何少群工程做价的口头协议:1、通道栏杆以单方水平扶手的长度以21元/米计算人工费;2、室内的旋转梯及直梯以楼梯扶手的单向水平长度以50元/米计算人工费。此价格包含本人带工人施工的工人的工资和设备所需的费用,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量度真正长度的总米数计算。在施工途中共三次从何少群处取得工程预付费34000元,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何少群无故失踪,电话打通不接,至今工程费无法结清。无奈只能找该项目负责人谭清岩结清剩余工程款。但是谭清岩以本人与何少群无签书面协议,而其与何少群有书面协议为由,不能与本人结算。中途本人在工地有拨打110向警方求助,警方给何少群电话约其前来解决,何少群以人在外地为由不前来,后本人与谭清岩到政府劳动部门寻求解决方法并进行调解……”,谭清岩作为证明人于该证明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2日,甘更光以何少群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何少群和谭清岩连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6826元及墙灰清理费2000元。诉讼过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讼工程为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该工程是由案外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承包的市政工程的一部分,四川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给谭清岩施工;何少群、谭清岩和甘更光确认谭清岩承接涉讼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何少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何少群以谭清岩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谭清岩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并要求四川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谭清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何少群、谭清岩及甘更光均同意其在该案庭庭审中的陈述同样适用于本案。该案中,何少群主张认为涉讼工程的计价方式是按照其与谭清岩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铁护栏和铁梯扶手按照实际长度计算,但是铁梯除扶手部分外的梯级、平台、立柱等均应按照实际面积折算长度计算,其中铁护栏29元/米、铁梯扶手和走火通道楼梯的扶手均为44元/米(铁梯不包括内部的梯级平台、底槽和立柱等内部结构)、铁梯的面积折算长度价格为58元/米;但是谭清岩、甘更光以及四川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均主张无论是铁护栏还是铁梯,都是按照护栏和楼梯扶手的实际长度计算工程款,铁梯内部包括梯级、平台以及立柱等结构均包含在内,不另外计价,因此何少群承接铁护栏的单价为29元/米,而铁梯扶手的单价是铁护栏的两倍为58元/米,A区3楼仅需喷黑漆的护栏为15元/米。此外,为查明涉讼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于涉讼工程现场对涉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何少群、谭清岩和甘更光均到现场,测量时涉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过各方当事人多次核对,最终确认涉讼工程喷漆主要包括铁护栏和铁梯两种工程项目,其中铁护栏包括一般的护栏和走火楼梯的混凝土楼梯的护栏,铁梯主要是四楼19条直梯的铁扶手和三楼20条旋转铁梯的铁扶手。各方确认一般护栏的长度为1840.7米;走火楼梯的混凝土楼梯的护栏即为何少群提交的《验收施工实况》中载明的“梯护手”708.3米;三楼20条旋转铁梯的铁扶手201米;四楼19条直梯的铁扶手178.57米;A区3楼仅需喷黑漆部分的护栏为204米,已经包括在1840.7米的一般护栏长度中。此外,除了上述(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外,本案中甘更光主张由于栏杆有白灰,需要将白灰清理干净再粉刷一遍油漆,工程量共有1800多米,双方口头约定清理费用为2000元;何少群对此不予确认,谭清岩则表示由于清理墙灰属于合同外工程,其不太清楚。原审法院再查明:在(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开庭过程中,何少群虽陈述“施工工程并未经过我方验证,我方要求甘更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甘更光予以拒绝,我方确认已经向某支付34000元的工程款”,且于庭审中向该案的证人苏俊如发问:“我方与甘更光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是否影响我方与谭清岩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何少群又强调与甘更光并非转包关系,甘更光是其聘请的工人,由甘更光后来带了几个工人及其他学徒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甘更光和何少群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甘更光主张认为,何少群自谭清岩处承接涉讼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了甘更光,由甘更光雇请了苏俊如、李某明、林某、谢某、苏某、陆某飞等工人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甘更光和何少群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结合何少群自谭清岩承接的单价,双方口头约定铁护栏和铁梯栏杆均根据扶手的实际长度据实结算,铁护栏单价为21元/米、铁梯为50元/米、A区楼走廊仅需喷黑漆的护栏按13元/米计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甘更光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锐锋五金交电灯饰批发商行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送货单》原件,证明其为涉讼工程的施工自行购买了工具:压缩机;2、甘更光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给谭清岩的《关于文学创作中心楼栏杆翻新工程工资结算证明》原件,证明其与何少群就涉讼工程存在转包合同法律关系;3、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编号为02901979的《报警回执》原件,证明为追讨拖欠的工程款遭拒绝后,其报警处理;4、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出具的《收据》原件7份,证明甘更光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5、涉讼工程施工现场及外观照片12张,证明甘更光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其于2014年6月初接到甘更光的电话询问其是否有时间参与涉讼工程的施工,其同意并于2014年6月8日进场;在施工的过程中,何少群与甘更光曾谈及工程价格的问题,其刚进场时,何少群和甘更光约定铁栏杆单价为17元/米,由于后来要补漆,其要求增加至21元/米,铁梯则按照护栏双倍的价格计价;涉讼工程大致于2014年8月6日完工,剩下的清理工作其并未参与,据其了解何少群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甘更光,并由甘更光聘请其进场施工,进场后不久其曾私下询问过何少群是否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甘更光,何少群明确答复是将涉讼工程转包给了甘更光。何少群则质证认为对于《送货单》、《关于文学创作中心楼栏杆翻新工程工资结算证明》、《报警回执》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林某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但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甘更光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主张认为甘更光是基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而进行的施工,甘更光拒绝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其明确告知甘更光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至于其他工人,何少群则称是甘更光未经其同意,擅自带去涉讼工程工地,称方便他带徒学艺及解决闲杂人员的出路问题,且要求他的工人工资由其结算;谭清岩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其将该笔款项直接给了甘更光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其制作了6月、7月工资表让工人签名确认,当时甘更光亦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了。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何少群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甘更光名片原件一张,证明甘更光为新光劲快汽修正步开拓配件部业务经理;2、甘更光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现预支工资款5000元”,证明其与甘更光为雇佣关系。甘更光对于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名片已经是几年前使用的,早已不再使用;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预支的工资款正是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谭清岩对于甘更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确认何少群承接涉讼工程后将涉讼工程转包给了甘更光,由甘更光聘请工人实际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施工的机械工具确实是由甘更光购买,工人的工资亦是由甘更光发放;2014年9月19日,甘更光带领工人到涉讼工地追讨工程款并且报警,其与警察均致电何少群,但何少群拒绝出面解决,意图逃避支付工程的责任;由于其是总包,有责任保证工人能够足额发放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其与甘更光签订了《关于文学创作中心楼栏杆翻新工程工资结算证明》。对于何少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收据》显示的预支工资款是甘更光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关于何少群已经向某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甘更光主张认为,其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了何少群支付的5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现金19000元以及2014年8月11日收取了10000元,共计34000元,其均向何少群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件均在何少群处。何少群则抗辩认为,其于2014年6月26日向某支付了5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17000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了13000元,共计35000元,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甘更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少群和谭清岩连带结清欠甘更光的工程款36826元及墙灰清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何少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甘更光和何少群之间就涉讼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在(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何少群时而陈述其与甘更光为工程转包关系,时而又强调甘更光只是其聘请的工人,双方仅为雇佣关系,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其次,虽然何少群抗辩认为其与甘更光之间仅为雇佣关系,但是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其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甘更光是其聘请的工人,仅是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收取工资;再次,何少群一方面陈述甘更光是其聘请的施工工人,林某等工人则是甘更光未经其同意私自带至工地的,为了带徒学艺及解决闲杂人员出入问题,并非其聘请的,一方面又明确其曾要求甘更光将需要发放工资人员每天开工考勤必须经其签名确认,前后陈述亦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最后,根据何少群与谭清岩签订的《劳务合同》可知,涉讼工程的工期为签约之日(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仅短短一个月而已,诚如何少群所言,如此大的工程量,其仅是聘请了甘更光一个工人进行涉讼工程的施工,明显有悖常理,后来即使在甘更光组织林某等多名工人共同施工的情况下,涉讼工程的工期仍延长至2014年8月5日。综上,对于何少群提出其与甘更光之间为雇佣关系,其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某发放工资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讼工程为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那么,甘更光和何少群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呢?第一,甘更光、何少群和谭清岩均确认涉讼工程是由甘更光组织林某等工人实际施工完成的;第二,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甘更光聘请的工人,何少群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甘更光,由甘更光自行聘请工人完成整个涉讼工程的施工,工人的工资均由甘更光发放;第三,涉讼工程是何少群自谭清岩处承接,现谭清岩亦确认涉讼工程是由甘更光向何少群承接,由甘更光另行聘请工人进行施工,何少群和甘更光并非雇佣关系,何少群仅是从中收取差价提成;第四,甘更光亦提供了谢某、林某、苏某、陆某飞签名确认的收取工资款的《收据》原件,证明工人工资是由其发放的;第五,甘更光主张其向何少群承接涉讼工程的铁护栏单价为21元/米、铁梯为50元/米、A区楼走廊仅需喷黑漆的护栏按13元/米并未超过何少群与谭清岩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铁护栏的单价为29元/米、铁梯扶手的单价是58元/米、A区3楼仅需喷黑漆的护栏为15元/米,两个单价之间存在一定的合理差价,亦与谭清岩的陈述相印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虽然甘更光与何某甲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甘更光提交的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谭清岩的陈述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即甘更光与何少群就涉讼工程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甘更光主张其与何少群并非雇佣关系,其是自何少群处承接涉讼工程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合理采信。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于(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确认涉讼工程的工程量为:1、一般护栏的长度为1840.7米,其中包括A区3楼仅需喷黑漆部分的护栏204米;2、走火楼梯的混凝土楼梯的护栏708.3米;3、三楼20条旋转铁梯的铁扶手201米;4、四楼19条直梯的铁扶手178.57米。至于甘更光主张由于栏杆有白灰,需要将白灰清理干净再粉刷一遍油漆,工程量共有1800多米,双方口头约定清理费用为2000元,但是其既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存在除灰这一增加且单独计价的项目,且亦无法证实这一增加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与工程价,故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因其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按照铁护栏21元/米的单价以及A区3楼仅需喷黑漆部分的护栏13元/米的单价,涉讼工程铁护栏的工程款为51897元[(1840.7米-204米+708.3米)×21元/米+204米×13元/米]。至于涉讼工程中的铁梯的工程款,参照何少群与谭清岩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于铁梯的计价方式的约定,且(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中四川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谭清岩、甘更光均确认,涉讼工程中不论是铁护栏还是铁梯均是按照护栏的实际长度或梯扶手的实际长度来计价,铁梯的梯级、平台、立柱等均包括在内,不再另行计价,故铁梯的工程款以50元/米的单价按照扶手长度据实结算,涉讼工程铁梯喷漆工程的工程款为18978.5元[(201米+178.57米)×50元/米]。综上,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0875.5元(51897元+18978.5元)。关于何少群未向某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甘更光主张其分三次共收到何少群支付的工程款34000元,其均向何少群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件均在何少群处,而何少群亦提交了由甘更光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数额为5000元的《收据》原件;虽然何少群抗辩认为其累计分三次向某支付了35000元,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亦明确陈述其向某支付的工程款为34000元。因此,何少群作为工程款的付款方,其有责任证明其向某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现何少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支付35000元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甘更光提出其总共收取了何少群34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予以合理采信。如前所述,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0875.5元,现何少群已经支付34000元,故何少群拖欠甘更光的工程款的数额为36875.5元(70875.5元-34000元)。鉴于甘更光仅要求何少群支付36826.8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何少群应当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6826.8元。至于甘更光要求谭清岩就何少群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鉴于谭清岩确认其尚欠何少群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这一事实,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进行处理,现谭清岩自愿在其尚欠何少群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就甘更光对何少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一、何少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支付工程款36826.8元;二、谭清岩应在其欠付何少群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对于上述何少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甘更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何少群负担730元、甘更光负担40元。判后,上诉人何少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涉讼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施工是由我分包给甘更光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涉讼工程由我分包给甘更光。另案(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我举证甘更光不是第三人。该案中甘更光、苏俊如、林某等人是谭清岩的证人,甘更光、苏俊如、林宝顺等人庭审证言主张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施工是由我分包给甘更光,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谭清岩等主张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施工是由我分包给甘更光,但他们没有任何书证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我举证《验收施工情况》证明潘某、谭清岩确认涉讼工程由我履约完成施工。我举证施工期间建档《工作人员表》证据,证明甘更光、谢某、林某签名确认是我工人。我举证甘更光2014年6月26日向我预支工资款5000元《收据》证明,证明甘更光是我工人及雇佣关系。甘更光也承认施工期间由我买菜煮饭证明我实地施工管理。综上我的举证证明甘更光、苏俊如、林宝顺等人在另案中庭审证言主张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施工是由我分包给甘更光以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谭清岩等主张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铁护栏、铁梯翻新油(喷)漆工程施工是由我分包给甘更光不是事实。另案(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谭清岩举证2014年10月30日甘更光署名的《证明》证明涉案由甘更光施工的事实。我举证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劳务合同》证明我施工于2014年8月5日前完工,证明甘更光的《证据》中主张9月份结束不是事实。综上我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由甘更光施工不是事实。谭清岩举证的《关于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翻新工程工资结算证明》和甘更光、苏俊如、谢某、李某明、林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由甘更光施工的事实。该证据中甘更光主张“受何少群邀请一同参与商谈具体的分包合约。他们的口头协议”、“何少群再把该工程分包给甘更光。甘更光与何少群工程做价的口头协议”。我举证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劳务合同》证明甘更光的主张“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谭清岩举证的2014年10月10日番禺区小谷围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调解笔录》证明甘更光就涉案工程向谭清岩追讨工资的事实。我提交的《工作人员表》有甘更光、谢某、林某签名没有苏俊如的签名证明此人非我工人。谭清岩举证的《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铁栏杆油漆工程完工结算清单》。证明涉案甘更光就涉案工程与谭清岩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8月29日潘某确认《验收施工实况》与2014年9月7日《报警回执》证明我追讨谭清岩工程款未果报警,甘更光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谭清岩的主张没有依据。谭清岩庭审时质证林某手印的真实性,林某也当庭确认签名手印不是真实的,我提交的《工作人员表》证明林某签名是真实的,为证明谭清岩举伪证,申请法院进行签名手印的鉴定。甘更光诉讼主张“何少群只是负责了前三分之一时间的餐费”,甘更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证明涉讼工地是我现场施工管理。甘更光举证由谭清岩提供2014年6月21日增加补充签订《劳务合同》可证明是由我组建施工队对现场施工涉案工程。甘更光涉讼诉状载明:“每个施工队都是自己买菜做饭的”,“7月初,何少群以有私事要处理为由没时间到工地,伙食方面不了了之了”证明甘更光涉讼诉状认定施工队是我的。我举证2014年9月7日《报警回执》证明我与谭清岩发生纠纷前,甘更光与我没有纠纷争议。我主张2014年6月24日向某等人发工资,甘更光等人在2014年6、7月份工资表签名确认,该两份工资表转交谭清岩存档公司。当庭甘更光、谭清岩对我主张没有异议。我举证2014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证明我组建施工队参与现场施工起因;我举证甘更光的《名片》证明甘更光经营汽修店中涉兼职施工;我举证2014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四、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所需工具与用料,甲方预支给乙方生活费”证明我施工工具由谭清岩提供;我举证完工后现场拍照护栏与梯护手染灰《相片》证明2014年8月5日我完工后涉讼工程续接施工。我举证杨某2015年2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甘更光涉讼主张不是事实。甘更光举证发工资《收据》确认收款人员与我举证施工期间建档《工作人员表》证据人员不符,证明甘更光举证不符事实。工程完工非甘更光自己完成,工程完工是我与《工作人员表》中人员及买菜做饭人员集体完成。综上,何少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甘更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甘更光承担。被上诉人甘更光答辩称:1.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l345号判决无异议。2.对何少群在上诉对原审的证据提出鉴定要求,甘更光表示不同意。3.对何少群上交案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4号的上诉状中讲述“甘更光、谢某、林某为何少群组建施工队人员”表示纯属虚假。甘更光与何少群是属工程转包关系。4.关于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上写有“预支工资款”字样,是因为当时甘更光完全没有顾虑过何少群会反口不认数,工程完工找何少群结算剩余工程款时不承认此项工程是转包给自己。何少群手上除了金额为5000元这张收据外还有其它预支工程款收据没有向法院提交,因为其它收据上有明确写有“预付工程款”字样,何少群没有向法院提交的其它收款收据更可以证明自己与何少群是该项工程的转包关系,所以何少群不向法院提交其它的收款收据。甘更光在原审时已讲诉过。加上如果按何少群所讲述“甘更光为何少群所雇佣并且是个兼职工”那么为什么从6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至6月26日才l9天时间何少群就向自己预支5000元?甘更光确切是广州市文学艺术创作中心楼护栏、室内外楼梯、扶手翻新的最终承包者与施工者。甘更光为了将此项工程承接下来,6月1日当天与妻子一同到海珠区南天批发城购买了小型压缩机随后带往该工地向第二被告谭清岩做翻新样板。甘更光在原审时已提交多项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是自己所承包并直接带工人一同施工完成。5.关于何少群上诉所提交的《工作人员表》,该人员表只是在工程进场时向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四川华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场工作人员名单,何少群亦在其中。《工作人员表》不能证明自己和其它施工人员是何少群所雇用。为什么如此大的工程,从开始到结束何少群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及过有聘请其他人为其工作?原因就是甘更光就是该工程的最终承包者。6.关于何少群举证甘更光的名片,该证据更加证明甘更光对喷洒技术的专业,并证明身为一间汽修店的老板怎么可能带上学徒和师傅工并放弃月租金为4700元的店铺去兼职一份月工资只有1400多元的工作?加上自己持有20年驾龄的A1、A2驾照,随意找份汽车驾驶兼职工作都远远超出1400多元工资。7.关于何少群上诉所提交2014年8月29日的《验收施工实况》,该证据是甘更光带上工人约上何少群到工地与谭清岩安排的潘某一同量度的工程数量。在原审时已举证证实过。8.关于何少群上诉所提交的《工程材料领料单》自己就不明白何少群提交的用意,作何证明?这份《工程材料领料单》是该中心楼里每一项施工队领取材料都要填写后由总承包商的经理签名后才能领取材料的。9.关于何少群上诉所提交的“涉讼工程被破坏玻璃《相片》,这只是该中心楼另一施工队的一名工人某天下班晚餐醉酒后所打破的玻璃相片。这张相片是本人施工队刚进场施工没多久所发生的事情,从这张相片可看出何少群对本项目工程早已存心积累想要从这项工程中取得天价报酬。10.关于何少群上诉所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2015年10月12日作出番住建访【2015】7号信访复函”,自己不明白何少群提交的用意,起何证明?11.关于何少群上诉提交的“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何某乙是何少群的儿子,当时未满16岁已放弃学业。何少群与甘更光早有口头协议,何少群承诺伙食费用由何少群负责。由于何少群个人懒惰,所以何少群就将儿子带来工地帮忙何少群煮饭。在施工的半个月以来何少群经常以要去开庭打官司为由越来越少出现在工地,煮饭的事就交给了何少群儿子何某乙。没多久何某乙也越来越厌倦煮饭,慢慢的就时而煮时而不煮,使得本人与工人收工后常常没饭吃。甘更光只能带工人到工地外面吃饭。饭店都离工地比较偏远所以外出吃饭比较麻烦。后来何某乙也没来工地了,伙食方面就不了了之。这也证明了何少群是一个不讲信用的人。该项工程是甘更光从何少群手中转包过的,所以甘更光妻子便进工地帮忙煮饭并参与该项工程的工作。该项工程是由自己自带工具、设备、工人、工人的生活用品、炊具进场施工到完工。绝对不存在被何少群所雇用的可能。12.何少群为了掩饰自己的谎言,在原审时的答辩经常自相矛盾,时而这样时而那样,××目证明、滥用司法资源。故请求法官驳回何少群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何少群自行承担。原审被告谭清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何少群提交了(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部分开庭笔录、《工作人员表》、《工程材料领料单》《验收施工实况》、番住建访【2015】7号信访复函、相片、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其完成,甘更光系其雇佣的工人。何少群还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中,原审开庭笔录22页中“林某”签名笔迹与《广州大学城文学中心铁栏杆油漆完工结算请单》中“林某”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进行鉴定。2、对《广州大学城文学中心铁栏杆油漆完工结算请单》中“林某”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少群与甘更光之间就涉讼工程确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按何种标准结算费用?关于上述争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何少群称其与甘更光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何少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约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工资。其次,从(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1号案件的庭审情况来看,何少群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述前后不一,时而为转包关系、时而为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何少群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由甘更光组织林某等人实际施工完成,其中,林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由甘更光自行聘请工人完成、工人工资亦由甘更光发放。谭清岩作为上一环节的发包人,也确认涉案工程由甘更光向何少群承接,并由甘更光另行组织工人施工,何少群仅是从转包中收取差价提成。第四,甘更光为证实其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提交了林某、谢某、苏某、陆某飞签收工资款的《收据》;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与何少群、谭清岩之间《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存在一定的差价,符合转包关系的一般特征,与谭清岩的上述陈述亦相印证。综上,本院认为,甘更光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谭清岩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再结合涉案工程由甘更光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这一事实,已形成合理可信的证据链,而何少群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并未能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甘更光的主张,认定其与何少群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以承揽合同关系为基础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及甘更光主张的结算标准,核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铁护栏工程款51897元【(1840.7米-204米+708.3米)×21元/米+204米×13元/米】;2、铁梯喷漆工程款18978.5元【(201米+178.57米)×50元/米】。上述款项合计为70875.5元(51897元+18978.5元)。再扣除何少群向某已支付的款项34000元,何少群尚欠甘更光工程款36826.8元,原审法院判决何少群向某支付该欠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少群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由于该申请所涉及的《广州大学城文学中心铁栏杆油漆完工结算请单》并非本案的证据及本案的处理依据,故对于该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少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何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志豪陶智斌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