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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阿仁与元阳县上新城乡同春山村民委员会同春山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阿仁,元阳县上新城乡同春山村民委员会同春山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仁,男,1981年12月30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刚,振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阳县上新城乡同春山村民委员会同春山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老夯,同春山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贵照,男,1987年1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义,男,1975年2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阿仁因与被上诉人元阳县上新城乡同春山村委会同春山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阿仁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并退还其所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阿仁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黄阿仁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1221元,经对黄阿仁申请免收请求的审核,鉴于上诉人撤回起诉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一、二审减半收取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各610.5元,予以免交。由一、二审法院各退还黄阿仁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计122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芷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