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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蔡玉光、谭秀华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谭秀华,蔡军记,于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原审被告谭秀华。原审被告蔡军记。原审被告于丽娟。上诉人蔡玉光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虽有管辖方面的约定,但因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说明及提醒,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文登市第一钢窗附件厂(已注销)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与上诉人蔡玉光及原审被告蔡军记、于丽娟、谭秀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普通合同,且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即未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故该约定不适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且按照法定管辖,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聪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