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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赵某某,赵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满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赵某某之子。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抚顺市顺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原告于2005年8月与顺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10.60亩。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双方承包地相邻界限范围发生纠纷,原告种植的玉米苗被被告赵某某毁损。2015年7月23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决定对被告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未执行)。经被告向抚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抚顺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因赔偿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毁损其种植的玉米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损的玉米苗种植在其承包地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的玉米苗种植在其承包地内,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夏某某已向法庭出示从抚顺市顺城区某某乡政府调取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证明上诉人旱田1.61亩是在赵坟沟内(合同编号65)第60号。同时上诉人夏某某出示顺城区农发局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在东南沟赵家坟没有占用林地的事实。同时,某某村主任、分地小组成员均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林界地点非被上诉人林地范围而是归上诉人夏某某家所有。可是遗憾的是,上述三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均未被法院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未对证据充分予以考虑即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地内的种植物非法割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种植权。证据一,2002年某某乡某某村土地承包台账能够证明上诉人夏某某家七口人分到赵家坟里1.61亩旱田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在公安局立案侦查询问笔录中已承认毁坏上诉人的玉米苗1520株的事实。请法院予以查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14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在赵家坟沟承包地1.61亩是假的,实际是0.75亩。顺城区在2015年春土地确权,在某某村试点,某某村把上诉人毁林开荒0.86亩加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上诉人讲其家按7人分地每人1.2亩应分地8.4亩,而其承包合同是10.6亩土地明显不符。二、顺城区农发局出示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以凭证记载的四至为准。顺城区农发局无权改变林地的范围,所以农发局的情况说明无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出示某某村主任、分地小组的证明是假的。分地小组成员是张某某和李某甲,不是赵某乙和顾某某。四、会员派出所强迫被上诉人承认毁其承包地里的青苗,对被上诉人拘留五天的处理,被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经市公安局核实后事实不存在,所以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现已撤销,证明我没有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抚顺市顺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6月25日,夏某某玉米苗损失1520余株。2015年7月1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某某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记载,夏某某陈述,种植1520株玉米投入大约400元,到秋天收获时,能收获900元。二审庭审中,赵某某陈述每株玉米苗实际花费大约0.5元、0.6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损毁玉米苗一事并不否认,因此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上诉人夏某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苗,由此产生对玉米苗享��的财产权益。即使涉案土地界址尚存争议,被上诉人赵某某损毁他人种植的玉米苗的行为也超出了自力救济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夏某某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因本案土地界址尚存在争议,本院确定对夏某某种植玉米苗实际投入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夏某某自行承担。抚顺市顺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夏某某玉米苗损失1520株。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其种植1520株玉米苗投入大约400元,符合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并未超过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关于种植玉米苗的实际花费。因此本院认定夏某某种植玉米苗投入费用为400元,作为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仅是对侵犯财产权益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作出的判定,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界址的确定,不作为判定当事人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界���与林权界址争议的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土地界址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夏某某关于对玉米苗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发生经过认定正确,但对玉米苗损失的具体情况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全面,本院查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某某玉米苗损失400元;三、驳回上诉人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  潘力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