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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成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维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孙成宏,张维胜,合肥隆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901-1904、19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3495-3。负责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宏。委托代理人:翟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隆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橙阳苑3-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4595-6。法定代表人:洪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宏、张维胜、合肥隆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益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7时许,张维胜驾驶所有权登记为隆益汽车公司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肥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东路铁路道口附近,骑跨道路中心线,遇孙成宏骑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肥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孙成宏摔倒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成宏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头部外伤。孙成宏经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0日出院。因伤情未愈,孙成宏又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日,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4日三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06629元,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张维胜、隆益汽车垫付的45000元,孙成宏自行支付5162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成宏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孙成宏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为400日、营养日120日、护理期150日。因该鉴定休息期400日满时,孙成宏的伤情仍需治疗。故本院根据孙成宏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孙成宏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孙成宏的误工期为24个月。另查明:孙成宏自2006年就居住在瑶海区南陵路18号安拖东村1栋403室。事故发生前孙成宏在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站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张维胜驾驶的皖A号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维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成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维胜系隆益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故张维胜的侵权责任由隆益公司承担。张维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更为谨慎的驾驶义务,故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隆益公司应承担80%。关于孙成宏的具体损失数额中,医药费106629元,有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3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6875元(112.5元/天150天)。孙成宏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个月,其受伤前担任保安工作,其误工费比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6182元(38091/年2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09292元(24839元/年20年(20%+2%)]。辅助器具费系因治疗需要所支出,票据金额为86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修车费665元,予以支持。停车费400元系施救费用,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去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余费用合计326573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65元。其余款项215908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72726.4元(215908元80%)。因张维胜先行垫付了5000元,隆益汽车公司垫付了40000元,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给孙成宏的赔偿款应为127726.4元。张维胜、隆益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由两人与永诚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宏医药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修车费共计12066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66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宏医药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27726.4元;三、驳回原告孙成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孙成宏负担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60元。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孙成宏的申请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成宏的三期进行鉴定,意见是: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4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后因孙成宏对第一次误工期鉴定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准许再次鉴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准;2、孙成宏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误工费不当,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原判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04.36元/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成宏二审答辩称:1、重新鉴定是依据鉴定结果发现孙成宏在鉴定截止之日起伤情仍未好转,故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2、上诉人认为孙成宏误工费标准有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原审护理费标准适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胜、隆益汽车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孙成宏误工期应采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还是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问题。因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孙成宏伤情并未好转仍需治疗。原审法院采信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孙成宏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孙成宏提供了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站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上岗证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并结合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核定,孙成宏的损失为:医药费10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误工费76182元;残疾赔偿金109292元;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修车费665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孙成宏的损失为325352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65元。其余款项214687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71749.6元(214687元80%)。因张维胜先行垫付了5000元,隆益汽车公司垫付了40000元,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给孙成宏的赔偿款应为126749.6元。张维胜、隆益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由两人与永诚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宏医药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修车费共计12066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665元;驳回原告孙成宏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宏医药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27726.4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成宏1267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孙成宏负担2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玲审判员  杨林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