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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曹阿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曹阿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6号原告丹阳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锁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曹阿忠。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阿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平、陈锁明,被告曹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无故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离职后主动到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就物品、工资等已交接完毕,被告在“员工本人收款后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工资等交接完毕,不应再支付工资。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第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并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阿忠答辩,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诉称已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和被告系自动离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向被告支付10月工资6000元及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合计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书,原告聘任被告为人事行政副总经理兼人事行政总监,聘任期1年,月工资8000元正常发放,年度工资10万元春节前按出勤情况考核发放,每年工资增长幅度在10%以上,集团公司组建前按70%计发;2013年1月1日原告关联单位丹阳市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该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行政部总监责任书,年度考核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关联单位丹阳市兰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聘任被告为该公司总经理,承包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至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填写了大东方集团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一栏中有工资结算部分,应发工资6000元,扣款养保医保1228元和个税38元,实发4734元,被告在员工本人收款后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支付2015年10月及2015年年底工资89333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76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333元。2016年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6000工资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合计3万元,并裁决驳回本案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收到该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母公司,与丹阳市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市兰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子公司组建江苏丹阳大东方集团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大东方集团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考勤表、全日制劳动合同、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及股权结构状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涉及原告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被告在原告及其子公司工作期限、被告月工资6000元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主动辞职?2、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关于被告是否是主动辞职,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被告否认,根据举证规则,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主动辞职,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非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万元。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则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离职交接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该离职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该离职交接清单中员工本人收款后签字一栏中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第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因劳动仲裁因起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维持与撤销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阿忠经济补偿金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