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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静与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静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一案,杨静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杨静向省卫计委提交《行政认定申请书》,要求省卫计委认定原武汉市卫生局在2006年核准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执业是无效的行政核准,实质上是要求作为上级行政机关的省卫计委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但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明确规定省卫计委具有认定原武汉市卫生局2006年核准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执业是无效的行政核准的法定职责。对杨静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原武汉市卫生局2006年核准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执业的行政许可行为,省卫计委通过信访方式作出的被诉行政答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静的起诉。上诉人杨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并未注销,只是注销了其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认定原武汉市卫生局违法违规的行政监督职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对原武汉市卫生局的行政核准行为具有监督职责。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2014年5月9日,杨静向省卫计委提交《行政认定申请书》,申请省卫计委认定武汉市卫生局在2006年核准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执业是无效的行政核准,即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在2006年没有取得有效的妇产科执业许可。2014年7月11日,省卫计委通过信访回复的形式向原告作出《关于杨静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至原告,该《答复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2006年4月,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书面对原武汉市卫生局提出增加产科申请,因该医院未按时校验,原武汉市卫生局责成该医院按规定申请校验。由于变更和校验同时进行,且要求变更内容与校验核定内容存在重复,原武汉市卫生局采取了简化程序将变更与校验合并办理,通过校验程序一并办理变更核准事项,经现场审核,对其执业科目进行了重新核定,于2006年11月批准其增加妇产科科目。校验中,原武汉市卫生局对变更诊疗科目需审核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核,核准了诊疗科目,履行了审批职责。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未对一级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置妇产科列出禁止性条款,且《武汉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4-2006年)》未对医院设置妇产科进行限制,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设置妇产科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另查明,2004年9月9日,原武汉市卫生局向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不包括妇产科。2005年8月28日,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武汉市卫生局经审核同意其增加妇科、口腔科。2006年11月,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校验,原武汉市卫生局在进行校验过程中,合并核准该医院变更登记妇产科。后原武汉市卫生局向原武汉太康中西医结合医院颁发了诊疗科目包括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即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属于外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纠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监督。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省卫计委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确认涉案许可无效,其实为依据组织法关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而诉请法院判令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为,属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