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祥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朱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祥兴,朱景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兴,男,1948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48********,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皮弄村潘家夅**号。委托代理人郑毅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澄,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景旭,男,1972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72********,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城东社区猪场组,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徐霞镇钓岐村江家冲**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兴,原审被告朱景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兴一审诉称:2010年11月4日6时56分许,朱景旭驾驶苏BPP3**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梅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586号门口地段时,与沿人行道由东向西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其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就近送往南闸卫生院救治,2010年11月5日因伤重被转入江阴市中医院继续接受手术治疗,2010年12月13日因伤情稳定出院。2010年12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景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2011年8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截止至2011年5月23日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拐杖费、交通费作出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11年5月23日以后的医疗费82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7.50元(第一次住院1549元+第二次住院158.50元)、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5810.67元、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34346元/年×18年×20%)、被扶养人沈秀兰生活费375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8873.08元。请求判令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朱景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景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朱景旭一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PP3**车辆在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张祥兴于2011年5月23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赔偿结束。本案张祥兴主张的损失由平保江阴支公司进行赔偿。平保江阴支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PP3**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2011)澄民初字第0429号案件中,其公司已赔偿张祥兴2011年5月23日前的医疗费等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祥兴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8227.71元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张祥兴的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对鉴定意见张祥兴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6时56分,朱景旭驾驶苏BPP3**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梅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586号门口地段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张祥兴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朱景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地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行车情况、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祥兴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2010年12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景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祥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PP3**小型普通客车向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23日,张祥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爱芳、朱景旭、平保江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生活用品费、辅助器具拐杖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819.77元。审理中,张祥兴明确主张截止至2011年5月23日的各项损失为81967.27元,并表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另行主张。2011年8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祥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截止至2011年5月23日的损失医疗费用、交通费、生活用品费、拐杖费合计80389.77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赔偿104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50元;由朱景旭赔偿55951.82元,扣除已支付的29900元,还应赔偿26051.82元;其余损失由张祥兴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23日后张祥兴又产生医疗费8227.7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张祥兴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7天。2015年9月2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祥兴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脑挫伤伴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双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枕慢性硬膜下血肿”等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伤伴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慢性硬膜下血肿),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张祥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4.50元。原审中,双方对医疗费8227.71元、营养费1620元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1日,张祥兴申请撤回对刘爱芳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护理费收据、户籍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1)澄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朱景旭驾驶机动车与张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张祥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朱景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对医疗费8227.71元、营养费1620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祥兴第一次住院39天、第二次住院8天,共计住院4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18元/天×47天)。张祥兴主张住院伙食费170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张祥兴住院期间聘请了专业护工,其中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13日共34天,支付护理费2470元(65元/天×8天+75元/天×26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共6天,支付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张祥兴并提供了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该费用系张祥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祥兴的护理期限90日,剩余未聘请护工的护理天数50天,张祥兴主张按55元/天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张祥兴的护理费为5700元{2470元+480元+[55元/天×(90天-34天-6天)]}。3.残疾赔偿金: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张祥兴户籍地为江阴市,张祥兴定残时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张祥兴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为89299.60元(34346元/年×13年×20%)。平保江阴支公司认为张祥兴的伤情只能构成十级,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祥兴主张沈秀兰系其被扶养人,根据其陈述,沈秀兰系江阴市被单厂退休,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退休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张祥兴未能提供其有收入并有能力扶养她人的证据,故对张祥兴主张沈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祥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张祥兴的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张祥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11年5月23日之后的医药费8227.71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893.31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PP3**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朱景旭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祥兴受伤,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011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450元,故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109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319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693.71元应由朱景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554.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保江阴支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保江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PP3**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平保江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药品清单,法院不予支持。对朱景旭应赔偿的8554.97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祥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3893.31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19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54.97元,合计赔偿111754.57元。平保江阴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祥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969.50元,由张祥兴负担243元,平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726.50元。原审判决后,平保江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张祥兴的基础损伤情况,盐城四院检定所鉴定为精神九级伤残偏高,该鉴定所在鉴定精神状况时,未获取事故发生前张祥兴的精神状况,未对事故发生前后的精神状况进行比对,因此得出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祥兴答辩称:平保江阴支公司对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应在一审时按法定程序对该鉴定意见提请重新鉴定,平保江阴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其实质是为原审被告拖延赔付时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朱景旭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祥兴精神九级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张祥兴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鉴定后,综合考虑张祥兴“颅脑外伤后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表现,及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的直接关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该标准伤残等级第4.9.1a条之规定,构成IX(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平保江阴支公司上诉诉称鉴定机构评定张祥兴精神九级伤残偏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保江阴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并判决平保江阴支公司对张祥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54.57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搜索“”